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小字第245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2453號

原告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嚴偲予

被告 程文君 住連江縣○○鄉○○村00鄰000○0號0樓

訴訟代理人 張完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即新臺幣陸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陸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變更為蔡伯龍,此有原告所提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 爰准 由其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0年7月9日上午7時5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於新北市板橋區田單街停車場,因駕駛不慎,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鄭志明 所有停於該停車場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處理在案。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後,原告依約實際賠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8,635元(鈑金4,081元、烤漆5,544元、零件費用19,010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請求權。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條等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8,6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辯以:海山派出所有打電話給我,我就開車到海山派出所,看我的車子都是好好的,也開到原廠車子也是完完整整,毫無損傷。而且我只有倒退一點點,如果有撞到我車子應該有損壞,也經過員工確認各等語。

四、經查:

 ㈠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72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保險人行照、駕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毀壞車輛照片、估價單、發票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事故相關資料查明屬實,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至被告上開所辯,並未就其反對之主張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揆諸上開說明,難認有據,委無可取。

 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查,系爭車輛修理費28,635元(鈑金4,081元、烤漆5,544元、零件費用19,010元),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車輛於000年0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照附卷可考,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0年7月9日止,系爭車輛已使用1年11月,故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7,938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原告另支出修車之鈑金4,081元、烤漆5,544元,則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17,563元(計算式:7,938元+4,081元+5,544元=17,563元),即屬有據,為可採取;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法所不許。

 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以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17,5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即600元。

六、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葉子榕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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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9,010×0.369=7,015

第1年折舊後價值19,010-7,015=11,995

第2年折舊值11,995×0.369×(11/12)=4,057

第2年折舊後價值11,995-4,057=7,9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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