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破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破字第2號聲請人 劉守裕 代理人 廖希文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營 文瀚 有限公司,從事紙業製造,至今已有數10年,但因近年來經濟不景氣,競爭激烈,以致每日生產與費用面臨入不敷出而無法維持,不得已向數間銀行借貸週轉,並以家產抵押借款,且擔任公司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至民國109年8月後,本金與利息均負荷不堪,各債權人紛紛前來逼迫,現共有債務分別為:有擔保借款為新臺幣(下同)641萬7,000元、無擔保借款為1,356萬6,000元、擔保(從債務)3,878萬元、信用卡債務為1萬7,983元,且聲請人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均設定抵押登記,此外無可供償還之財產,確已無清償能力,已符合破產法第57條所定不能清償債務之要件,爰依破產法之規定,向本院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左列各款,為財團費用:㈠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㈡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㈢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視為財團費用;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在破產宣告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或留置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有別除權之債權人,得不依破產程序行使其權利;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57條、第95條、第97條、第108條、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是以聲請宣告破產事件,需破產人財產扣除有別除權之債權及財團費用後,尚有餘額可供債權人分配,方有宣告破產之實益。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為附表所示權利範圍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
)之所有權人,固據聲請人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44至68頁),又聲請人主張系爭房地價值依聲證5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計算,此有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4頁),總計為745萬4,700元(計算式:32萬8,
700元+626萬9,200元+85萬6,800元,土地部分以全部範圍計算,以便於與抵押擔保債權比較)一節,亦據聲請人提出內政部實價登錄資料及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憑(見本院卷第68頁、第236頁);另聲請人於本院陳稱:目前銀行存款都沒有錢,也沒有工作等情(見本院卷第202頁),從而聲請人可供列入破產財團之財產總值應為745萬4,
700元。㈡聲請人主張其負有如民事聲請宣告破產狀所示債務總額為5,
878萬983元(計算式:641萬7,000元+1,356萬6,000元+3,878萬元+1萬7,983元),並提出債權人清冊、擔保債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為憑(見本院卷第6至7頁、第10至11頁、第20至43頁、第68頁)。惟查,聲請人所有系爭房地,前於如附表所示之權利人設定抵押權,用以擔保聲請人積欠權利人之債務,此有系爭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4至66頁);復參以合作金庫向本院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權利範圍為全部,另土地部分之4分之3所有人,分別為 劉守湧 、劉 國旭 、 劉家佳 ),以清償系爭房地所擔保尚未清償之本金共計2,135萬2,031元(土地部分以全部範圍計算,以便於與系爭房地總價比較),此有本院110年度司拍字第26號卷可稽,是系爭房地縱然經順利變賣,尚不足清償前開抵押權債權2,135萬2,031元,況此部分尚未加計前開抵押債權所生遲延利息之相關金額,且本件如宣告聲請人破產,另須支付破產程序進行期間破產管理人及監查人之報酬,破產管理人及監查人之報酬,如以訴訟實務中一般律師之報酬計算,每人至少收費7萬元至10萬元,遑論破產程序尚須召開債權人會議,出售或處分資產分配破產財團等,其程序較為複雜,而本件聲請人所陳報之債權人人數眾多,其債權債務關係亦非單純,通常歷經1年仍難以終結,故實務上,破產管理人及監查人之報酬遠較前開金額為高。另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之規定,破產事件之辦案期限為2年,倘宣告聲請人破產,須依破產法第97條之規定優先清償同法第95條所定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另須支付破產法第96條所定財團債務,則本件聲請人之債權人人數眾多,依前開破產事件辦案期限,更可知進行破產程序期間應非短暫,因此所須支付費用自屬不貲,顯難足以支應前開所定費用,破產之宣告將致聲請人之財產更行減少,甚至增加負債自明。
㈢從而,聲請人之資產於清償抵押債務後顯無剩餘價金,再經
支付破產程序上所必然需要之相關費用後,聲請人之其他債權人實難因破產宣告而受有任何分配,依前開說明,尚難認本件確有宣告破產之實益及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是聲請人本件聲請宣告破產,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紀榮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書記官郭力瑜附表:
┌──┬─────────────┬─────────────┬──────┐│項目│1│2│3│├──┼─────────────┼─────────────┼──────┤│坐落│桃園市○○區○○段○○○○○號│桃園市○○區○○段496-3地│桃園市中壢區││地│(門牌號碼:桃園市中壢區長│號│ 忠孝段 496地│││春一路226號)││號│├──┼─────────────┼─────────────┼──────┤│權利│全部│4分之1(總面積306平方公│4分之1││範圍││尺)│(總面積2,23│││││9平方公尺)│├──┼─────────────┼─────────────┼──────┤│他項│種類:抵押權│種類:抵押權│同左││權利│登記日期:96年7月23日│登記日期:96年7月23日│││(登│權利人:合作金庫│權利人:合作金庫│││記次│擔保債權總金額:360萬元│擔保債權總金額:360萬元│││序1│債務人:劉守裕、劉家佳、劉│債務人:劉守裕、劉家佳、劉│││)│國旭、劉守湧、文瀚有限公司│國旭、劉守湧、文瀚有限公司││││設定義務人:劉守裕│設定義務人:劉守裕、劉家佳│││││、 劉國旭 、劉守湧││├──┼─────────────┼─────────────┼──────┤│他項│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同左││權利│日期:96年12月28日│日期:96年12月28日│││(登│權利人:合作金庫│權利人:合作金庫│││記次│擔保債權總金額:900萬元│擔保債權總金額:900萬元│││序2│債務人:劉守裕、劉家佳、劉│債務人:劉守裕、劉家佳、劉│││)│國旭、劉守湧、文瀚有限公司│國旭、劉守湧、文瀚有限公司││││設定義務人:劉守裕│設定義務人:劉守裕、劉家佳│││││、劉國旭、劉守湧││├──┼─────────────┼─────────────┼──────┤│他項│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同左││權利│日期:100年9月21日│日期:100年9月21日│││(登│權利人:合作金庫│權利人:合作金庫│││記次│擔保債權總金額:1,080萬元│擔保債權總金額:1,080萬元│││序3│債務人:劉守裕、劉家佳、劉│債務人:劉守裕、劉家佳、劉│││)│國旭、劉守湧、佳谷紙業有限│國旭、劉守湧、佳谷紙業有限││││公司│公司││││設定義務人:劉守裕│設定義務人:劉守裕、劉家佳│││││、劉國旭、劉守湧││├──┼─────────────┼─────────────┼──────┤│他項│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同左││權利│日期:108年5月21日│日期:108年5月21日│││(登│權利人:合作金庫│權利人:合作金庫│││記次│擔保債權總金額:552萬元│擔保債權總金額:552萬元│││序4│債務人:劉守裕、劉家佳、劉│債務人:劉守裕、劉家佳、劉│││)│國旭、劉守湧│國旭、劉守湧││││設定義務人:劉守裕│設定義務人:劉守裕、劉家佳│││││、劉國旭、劉守湧││├──┼─────────────┼─────────────┼──────┤│他項│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同左││權利│日期:108年10月24日│日期:108年10月24日│││(登│權利人:中租迪和公司│權利人:中租迪和公司│││記次│擔保債權總金額:420萬元│擔保債權總金額:420萬元│││序5│債務人:劉守裕、佳谷紙業有│債務人:劉守裕、佳谷紙業有│││)│限公司│限公司││││設定義務人:劉守裕│設定義務人:劉守裕、劉國旭│││││、劉守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