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88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淑涵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840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營偵字第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零肆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2行「109年11月間某時」、㈠第1行「北門區舊埕91號『北門郵局』」、㈡第1行「楠西區175號」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109年11月10日10時54分許」、「玉井區中正路19號『玉井郵局』」、「楠西區油車61號之10」,以及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相同記載部分亦應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假冒他人身份施行詐術,使告訴人乙○○陷於錯誤而蒙受財物損失;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暨其為高職畢業、家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新臺幣9,045元,核屬被告本案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核與本案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酌。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周盟翔移送併辦。
中華民國110年9月1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翊學中華民國110年9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840號被告甲○○女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00○0號居臺南市○○區○○街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因缺錢花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間某時,以乙○○友人「 張育嘉 」之名義開設臉書(Facebook)社群軟體帳號,佯冒「張育嘉」以臉書Messenger傳送訊息予乙○○,誆稱:因幣廠要繳費,欲借用新臺幣(下同)1萬元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分於:
㈠109年11月10日13時28分許,在臺南市○○區○○00號「北門郵局
」,匯款7千元至甲○○指定、其未成年兒子郭○宇名下柳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遭甲○○提領一空。
㈡109年11月10日15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000號「統一超商
楠西門市」,操作ibon機臺,以2,045元購買遊戲點數,再儲值至甲○○提供之代碼00000000000000號遊戲帳戶。
二、嗣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本署檢察官指揮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郵局歷史交易清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對話截圖、匯款單、繳費明細各1份,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2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論罪與沒收: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㈡至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
檢察官粟威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8月3日
書記官甘東民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營偵字第269號被告甲○○女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00○0號居臺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詐欺案件,經偵查結果,認應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間某時,以乙○○友人「張育嘉」之名義開設臉書(Facebook)社群軟體帳號,佯冒「張育嘉」以臉書Messenger傳送訊息予乙○○,誆稱:因幣廠要繳費,欲借用新臺幣(下同)1萬元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㈠109年11月10日13時28分許,在臺南市○○區○○00號「北門郵局」,匯款7千元至甲○○指定、其未成年兒子郭○宇名下柳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遭甲○○提領一空。㈡於109年11月10日15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000號「統一超商楠西門市」,操作ibon機臺,以2,045元購買遊戲點數,再儲值至甲○○提供之代碼00000000000000號遊戲帳戶。嗣因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追查始悉上情。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㈠被告甲○○自白。
㈡告訴人乙○○指訴。
㈢郵局歷史交易清單、對話截圖、匯款單、繳費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甲○○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840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簡字第1887號案件審理中,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公務電話紀錄表等在卷足憑。核本件被告所為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係同一事實,爰請依法併予審理。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
檢察官周盟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書記官許順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