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0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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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9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904號原告 陳憲德 被告 張珀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98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中旬,參與訴外人 顏宏宇 、TELEGRAM暱稱「五條」、「7up」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員於112年8月21日以LINE聯繫原告,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原告,原告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9月1日13時4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對面電線桿前,欲交付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120萬元。被告則經「五條」指示,向原告收取投資款項,致原告陷於錯誤,交付120萬元予被告,被告復依顏宏宇指示,將款項交予顏宏宇,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原告並因此受有120萬元之損害。而被告前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61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在案。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61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有前開刑事案件判決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至22頁),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核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有明定。被告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出面取款,致原告因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行為而交付120萬元,致受有120萬元之損害,即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且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20萬元,即為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是原告就前開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98號卷第5頁送達證書)之翌日即11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既屬有據,亦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萬元,及自11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
書記官鍾堯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