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5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司繼字第15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繼字第1528號聲請人陳○○○住○○市○○區○○○街0段000號3樓
陳○○○廖○○廖○○廖○○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得以書面向法院聲明拋棄其繼承權者,以民法第1138條所列前順序之遺產繼承人為限,如係該條所列後順序之人,或該條所列法定繼承人以外之人,因非屬遺產繼承人,其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即非法之所許。次按「再轉繼承人」,係因最初之被繼承人死亡後,由繼承人繼承其遺產,該繼承人於繼承後亦死亡,由再轉繼承人因而再轉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而繼承權為身分權,繼承權應為專屬於繼承人一身之權利,具有一身專屬性,須繼承人本人始得主張欲「拋棄繼承」抑或「限定繼承」該繼承權,亦僅限於繼承人(即繼承開始時得為繼承人之人)始得為之。是以,於被繼承人死亡而繼承開始時,再轉繼承人既非民法第1138條之法定繼承人,即無主張聲明拋棄對於被繼承人之繼承權可言(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9號研討結果、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290號裁定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廖○○於民國46年8月29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聲請人等於108年8月19日知悉得為繼承,現自願拋棄繼承權, 爰依 法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廖○○係於46年8月29日死亡,被繼承人死亡時其養子廖○○仍尚生存,廖○○後亦於56年10月23日死亡,而本件聲請人廖○○、陳○○○、陳○○○為廖○○之子女,聲請人廖○○、廖○○為廖○○之養孫子女(廖○○養子 廖秀雄 之子女)。
是以,繼承人廖○○既於繼承開始時即46年8月29日尚生存,當然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且繼承人廖○○於死亡前未向本院聲明拋棄被繼承人之繼承權,而仍為繼承人,至於聲請人等就廖○○之遺產亦未聲明拋棄繼承。縱聲請人等取得對被繼承人廖○○遺產之繼承權,乃係因再轉繼承自被繼承人之養子廖○○而來,聲請人等就廖○○之遺產既未拋棄繼承,自不得對已繼承之遺產再為拋棄繼承,則依前述規定及說明,聲請人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元成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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