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2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司聲字第2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270號聲請人臺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蔣萬安 相對人 蔡海龍
翁永沂
甘黃牽治 甘冠烈 甘冠倫 甘冠凌 甘陳腰 甘謦睿 甘謦榮 辛宜樺
甘冠珽
甘冠娟 甘幸仙
甘冠智 甘王瑞菊 甘冠平 高甘冠華 甘冠秀 甘冠珠 郭玉珠 甘振甫 甘振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拾肆萬陸仟零肆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72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513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6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94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97號判決,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宣如計算書:113年度司聲字第270號審級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考一裁判費用49,510元由聲請人預納。裁判費用42,867元由聲請人預納。二裁判費用138,565元由聲請人預納。三裁判費用138,565元由聲請人預納。(補繳)裁判費用26,533元由聲請人預納。律師酬金50,000元由聲請人預納。業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240號裁定核定。總計446,0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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