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簡字第16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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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簡字第1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簡字第169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建豪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311、312、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建豪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之「翁紹儀」均更正為「 松紹儀 」及犯罪事實一(三)第4行至第5行「2萬100元」更正為「2萬7,100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將申請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或賭博人士,作為詐欺取財或賭博之用,予犯行助力,所實施者非屬詐欺取財或賭博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項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1項幫助賭博罪。
被告一次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應僅有一幫助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前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前科,於民國106年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之行為僅止於幫助,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例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供不法之徒詐欺取財,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添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社會及金融秩序紊亂,惡性非輕,並兼衡其大學肄業、未婚、家境勉持之家庭狀況及智識程度、前無同類型前科之素行、被害人人數、受損害之金額、被告尚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6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葉美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謝其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
書記官林芷瑜附錄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311號107年度偵緝字第312號107年度偵緝字第313號被告蘇建豪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建豪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3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106年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存款帳戶乃個人財產得喪變更之表徵,擅自交付不詳之人使用,足以便利實際使用者隱匿真實身分與他人進行交易,交易對象遭使用者以虛假身分矇騙,卻無從知悉追查交易對象之真實身分,對於犯罪集團實施詐騙財物行為有所助益,卻仍基於縱使有人利用其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賭博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106年6月2日前之某日,將其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之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號)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提供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此人取得蘇建豪前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他犯罪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利用 劉伊茜 (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偵字第13628號為不起訴處分)名義,在臉書粉絲團「田馥甄小夜曲音樂舞台劇票券交換粉絲團」網站上販售演唱會門票, 嗣翁紹儀 瀏覽後陷於錯誤,同意購買門票,詐騙集團成員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超商代碼LLZ00000000000、訂單編號plaZ0000000000000」予翁紹儀,致翁紹儀陷於錯誤,於106年6月2日上午11時27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之「7-11德芝店」,以ibon付款之方式操作,至櫃臺結帳新臺幣(下同)5000元,上開款項因而匯入蘇建豪在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界公司)申辦之會員編號0000000之虛擬帳戶,再撥入蘇建豪所有之實體帳戶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俗稱「第三方支付」),嗣翁紹儀並未收到所購買之演唱會門票,始知受騙。
(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6年9月2日中午12時5分許,撥打電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向店員即 張蓉蓉 假冒是萊爾富便利商店之主管,並透過LINE將5組儲值序號上傳給張蓉蓉,指示張蓉蓉操作店內多媒體機器取得代收繳費明細5張,並至櫃臺結帳共9萬9,964元,其中1筆款項2萬元並匯入蘇建豪之會員編號0000000虛擬帳戶,嗣因張蓉蓉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綠界公司擋單始未遂。
(三)基於賭博之犯意聯絡,由某賭博集團成員將蘇建豪上開帳戶作為「PLAY娛樂城」賭博網站與不特定賭客間賭資匯款之出金帳戶,嗣有賭客 陳志銘 於106年10月17日起至同年11月7日止,陸續將前揭賭博網站簽賭之賭資共2萬100元,匯至蘇建豪之會員編號0000000虛擬帳戶後,再撥入蘇建豪所有之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二、案經翁紹儀、張蓉蓉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以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蘇建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待證事實:被告矢口否認有將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予他人之事實;僅辯稱:上開帳戶資料在伊身邊,由伊自己使用云云(惟被告自始至終均未提出上開帳戶資料及任何證據以佐其說)。
(二)告訴人翁紹儀、張蓉蓉之指訴。待證事實:告訴人2人遭人詐騙之經過情形。
(三)證人陳志銘之證述。待證事實:證人陳志銘確實有將賭資匯入被告前開帳戶中。
(四)被告中國信託銀行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待證事實:告訴人翁紹儀、張蓉蓉2人,確有匯款至被告前開帳戶中。
(五)綠界公司之函文3份。待證事實:被告上開會員編號之虛擬帳戶係綁定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且被告已提領,綠界帳戶餘額所剩無幾。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就犯罪事實欄
(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1項之幫助賭博罪嫌。又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犯罪集團詐騙告訴人及證人之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詐欺取財未遂、幫助賭博3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
檢察官葉美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
書記官謝淑杏參考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