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50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50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仁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151
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仁忠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張仁忠有公共危險前案紀錄,因缺錢花用,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結夥3人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0年
4月14日下午某時,與另2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一同前往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號1樓之新美國社區住戶 鄭麗琴 住處前,由張仁忠把風,另2名成年男子徒手竊取鄭麗琴所有之白鐵門1扇,得手後逃逸。張仁忠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0年4月17日下午某時,與另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在上開社區停車場,徒手竊取該社區住戶所有之白鐵漏斗1個及角鐵架2個,得手後逃逸。嗣經住戶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經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張仁忠於準備程序當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鄭麗琴、祝仲民、 林淑貞 、 鄭金獅 、 張儒良 、 葉正光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詞可憑,且有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稱結夥3人,係以結夥犯全體俱有責任能力為構成要件,而本案共犯雖未查獲,然依被告於審理時之供述,本案共犯既屬成年人,自足認屬有責任能力之人,則被告與另2名成年共犯共同實行本件竊取白鐵門1扇之犯行,自屬結夥3人竊盜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竊盜罪及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與另2名成年男子共同竊取白鐵門1扇之犯行,渠3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被告與另名成年男子共同竊取白鐵漏斗1個及角鐵架2個之犯行,渠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均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努力工作以賺取所需,竟貪圖他人財物共同參與行竊,應受非難,惟念被告審理時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並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方法、所獲財物價值、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執行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51條第5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方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雅婷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