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1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148號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三一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九十四年度甲類第二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票,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規定甚明。又所謂之「訴訟終結」,應從廣義之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供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之規定,於民國96年9月8日概括承受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資產負債及全部營業,合先敘明。緣兩造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為擔保假扣押,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351號假扣押裁定,提供94年度甲類第二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票,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318號提存事件提存,聲請人並對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之不動產予以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茲因上開假扣押之標的已由本院94年度執字第13276號執行拍定在案,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准予依法返還前開提存之擔保金,並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351號民事裁定、95年度存字第318號提存書、本院95年2月16日新院雲95執全賢字第175號函、95年10月26日新院雲94執武字第13276號函及97年6月23日新院雲民捷97聲581字第12153號函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除據其提出前開證據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351號、95年度執全字第175號假扣押事件、94年度執字第1327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95年度存字第318號提存事件及97年度聲字第581號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事件等卷宗查閱屬實。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定相當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則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文各1份為證,依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前開提存之擔保金,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昌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
書記官馮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