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司繼字第1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司繼字第1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繼字第142號聲請人 吳洋賜
吳俊南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吳洋賜拋棄繼承之聲請,准予備查。
聲請人吳俊南拋棄繼承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次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此項拋棄繼承權之表示,應以該為表示拋棄繼承人之真意為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陳細香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住所:雲林縣斗六市○○路○○號)於民國(下同)98年8月7日死亡,聲請人吳洋賜、吳俊南為被繼承人之子,不欲繼承被繼承人生前之債權債務,故檢具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權拋棄書等件聲請拋棄繼承權,但聲請人吳俊南目前正向法院聲請宣告禁治產,故無從提供印鑑證明,請求法院准予備查等語。
三、查被繼承人陳細香於98年8月7日死亡,聲請人吳洋賜為被繼承人陳細香之子,為被繼承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附卷可按,並於98年8月7日知悉得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於98年9月9日遞狀,並檢附繼承權拋棄書、印鑑證明等件向本院聲請拋棄被繼承人陳細香之遺產繼承,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聲請人拋棄繼承之聲請核無不合,應准予備查。
四、再查本件聲請人吳俊南係被繼承人陳細香之子,而被繼承人於民國98年8月7日去世之事實,固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及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為證。惟聲請人吳俊南因自小重度智能障礙,無法言語,日常生活均需由家人照料,顯無處理個人事務之能力,並經本院裁定宣告吳俊南為禁治產人在案,此有吳俊南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及本院98年度禁字第78號裁定附卷為憑,且聲請人吳俊南不解日常生活事務,遑論認知及表達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本件拋棄繼承聲請狀之簽名亦係其兄即本件另一聲請人吳洋賜代簽,此經吳洋賜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98年11月10日非訟事件筆錄),足認聲請人吳俊南所為拋棄繼承權之聲請,應非其本人之意思表示。從而,聲請人吳俊南以自己名義向本院為拋棄繼承權之聲請,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吳俊南於經法院宣告禁治產後,該法定監護人如欲為拋棄繼承權,依法即應於其取得監護人身分起之法定三個月不變期間內決定是否代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而以書狀向法院為之者是,尚不因本件拋棄繼承之聲請遭裁定駁回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12月1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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