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91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訴字第91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98年度訴字第911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261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4日下午4時45分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温文昌書記官張簡純靜通譯沈維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橡膠軟管壹條、海洛因殘渣袋壹只及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
乙○○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4年5月31日停止強制戒治(另案入獄服刑),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5月31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2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恐嚇、贓物罪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8月、6月確定,經減刑後為
1年7月、4月、3月,上開3罪接續執行,於97年1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8月11日15時許,在其雲林縣○○鄉○○村○○路○○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
1次。嗣於98年8月12日16時5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扣得橡膠軟管1條、海洛因殘渣袋1只及注射針筒1支,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455條之9、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98年12月14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張簡純靜法官温文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簡純靜中華民國98年1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