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8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80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楊立翔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背信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101年度簡字第593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年度偵字第2833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楊立翔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方式向 楊清德 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
事實
一、楊立翔曾受僱於楊清德,在楊清德擔任店長之新北市○○區○○街○○巷○號 萊爾富 超商(下稱萊爾富超商)內,擔任店員之工作,負責處理櫃臺事務、辦理結帳、代收款項等工作,係為楊清德、萊爾富超商處理事務之人,其明知在萊爾富超商內經手電子商務款項代收付之業務,應實際收得繳費單據所示之金額,始能按下付款確認鍵完成付款,否則將使萊爾富超商對於電子商務提供者負有付款義務。於楊立翔受僱期間內之民國100年7月12日凌晨4時許至同日上午7時30分許間,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上址萊爾富超商內,因身上並無足夠現金且無消費能力,即對楊立翔佯稱其有支付能力,欲加值『SMILEPAY』付款憑證,並表示其身上現金不足,希望楊立翔先為其結帳,金額再行補足,另允諾將給予楊立翔額外之金錢以示感謝,楊立翔因一時貪念,竟為貪圖該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允諾之額外報酬,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利益,明知未收足款項,應不得按下付款確認鍵完成付款,卻仍替該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加值『SMILEPAY』付款憑證,於該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僅支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之情形下,接續為該名男子加值金額20,000元、20,000元、20,000元、18,09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15,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合計共313,090元)之『SMILEPAY』付款憑證,且於尚未收受足額款項之情形下,即違背其任務而直接按下付款確認鍵,致生損害於楊清德、萊爾富超商之利益。嗣於楊立翔交班清帳之際,僅提出2萬元之現金,萊爾富超商之店長楊清德即報警處理,並先行墊付不足之金額繳交予萊爾富超商總公司,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清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所稱「得為證據」,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即證人之程序,已給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被告以外之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第以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
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有行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為法律規定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處分主義,被告於審判中仍非不得請求詰問,使該偵查中之陳述成為完足調查之證據,亦得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或不爭執其陳述,由審判長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2項前段、第165條第1項之規定,得僅以宣讀該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或告以要旨之方式,踐行其證據調查程序(參最高法院96台上字第6682號判決)。是證人楊清德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立翔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8332號卷㈠第6頁至第7頁、第27頁、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806號卷第23頁、第38頁背面),關於本件被告違背其任務行為,亦據證人即萊爾富超商店長楊清德於偵查時證述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8332號卷㈠第24頁至第27頁),復有萊爾富超商店內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被告購買點數交易明細16張、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2月5日(100)萊函總字第BH100075號函及其所附之委託收款之人、解款受付帳戶、解款之匯款時間及數額等資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職員訓練課程講義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8332號卷㈠第10頁、第14頁至第17頁、第37頁至第40頁、100年度偵字第28332號卷㈡第8頁至第37頁),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又被告於警詢時陳稱:該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跟伊說之後還錢時並會多支付一些金額給伊,伊就幫他加值『SMILEPAY』付款憑證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年度偵字第28332號卷㈠第5頁至第7頁背面),則被告係基於背信之犯意,替該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加值『SMILEPAY』付款憑證,且於未收得繳費單據所示之金額,即按下付款確認鍵完成付款,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又該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上揭時、地前往萊爾富超商,並使用非自己所有之提款卡在萊爾富超商領取2萬元現金,嗣後取得價值共313,090元之『SMILEPAY』付款憑證之加值利益後,隨即藉故離去,且自始均未返回萊爾富超商,參以該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均未留下真實之姓名、電話等聯絡方式,致自始均無法追查其真實身分,更足見該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係基於詐欺之故意,接續對被告、萊爾富超商詐稱其有支付能力,而獲取加值『SMILE
PAY』付款憑證之利益,則該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係基於詐欺之故意而為前揭行為,並非係與被告基於共同背信之故意而為之,是被告與該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並無背信之共同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併此敘明。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基於背信之單一犯意,在時間、空間緊密相連之情境下,以相同手法接續替該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多次加值『SMILEPAY』付款憑證,應評價為一接續行為。
五、原審認被告上揭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構成背信罪,該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則另涉犯詐欺得利罪,二人間就背信罪部分,並無證據證明有犯意聯絡,業如前述,原審認被告與該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係共同背信云云,容有誤會,被告上訴以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要屬無可維持,依法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對於告訴人楊清德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及被告之素行尚佳,犯後亦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且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楊清德達成和解,有和解書、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附卷可稽(見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806號卷第4頁、第25頁至第26頁),其經此科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非在監之適當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另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又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其與告訴人和解之內容,並參酌被告已給付部分款項,並就剩餘之16萬元簽立本票同意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給付,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其依如附表所示方式支付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曾淑娟
法官劉思吟法官廣于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古紹霖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附表┌───────┬────────────────────┐│損害賠償金額│支付方式│├───────┼────────────────────┤│新臺幣拾陸萬元│一、於一○二年十月一日前給付新臺幣伍萬元│││予楊清德。│││二、於一○三年四月一日前給付新臺幣叁萬元│││予楊清德。│││三、於一○三年十月一日前給付新臺幣伍萬元│││予楊清德。│││四、於一○四年四月一日前給付新臺幣叁萬元│││予楊清德。│└───────┴────────────────────┘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