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29日所宣示之
小額民事判決,應予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中關於附表之記載,應更正如後附
之附表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小額民事判決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
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湯千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
書記官林錫欽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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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日│金額(新臺幣)│支票號碼│提示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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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年12月31日│12,000元│CN0000000│97年12月31日│
├───────┼───────┼─────┼──────┤
│98年1月31日│12,000元│CN0000000│98年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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