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4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410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珮甄選任辯護人林彥廷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01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貳萬貳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104年1月間起,與 王世萬 、王世萬與前配偶所生之王○德(00年0月00日生,詳細姓名年籍詳卷)同居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10樓(下稱本件居處)。
甲○○平時與王世萬共同使用王世萬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西屯郵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甲○○、王世萬(因病自105年6月1日至105年6月11日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住院)於105年6月7日結婚,王世萬於105年6月11日死亡。 王佩甄 明知王世萬死亡後,本件帳戶內之款項即屬王世萬之遺產,由所有繼承人即王佩甄、王○德公同共有,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時間,持本件帳戶之金融卡,在附表所示提領地點,將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以此不正方法接續領取如附表「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而取得屬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現金共新臺幣(下同)918,000元得手。上開現金除部分用以支付王世萬之住院費用、喪葬費用及本件居處積欠之管理費、王○德之保險費及行動電話門號費用,其餘款項由甲○○自行花用。嗣王○德於106年2月13日查詢本件帳戶之交易明細,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為該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明定;而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是簡式審判程序中關於調查證據之程序,亦予簡化,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之預定、證據調查請求之限制、證據調查之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刑事訴訟法乃增訂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本件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是判決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制,且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亦表認罪,對下列所採用之證據,均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又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又被告就本案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為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且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上開犯罪事實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46頁、第79頁、第83頁),核告訴人王○德於警詢指訴(見警卷第11至14頁、第15至17頁)及偵查中證述(見他卷第131頁;偵卷第57至58頁),大致相符,且有⑴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死亡證明書影本1紙(見他卷第115頁)、王世萬除戶謄本1紙(見警卷第46頁)、甲○○及王○德戶籍謄本1紙(見警卷第45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1紙(見警卷第23頁);⑵本件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警卷第24至26頁)、本件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卷第35至43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甲○○明知其配偶王世萬死亡後,遺產應由王世萬之所有繼承人所公同共有,而喪失基於委任關係所生之財產管領權限,竟貿然持王世萬之本件帳戶金融卡,自行前往自動付款設備冒充為本人而取款,自係屬以不正之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無誤。再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即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因屬分則加重規定,已屬犯罪構成要件之一部,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參照)。查被告為本件行為時,為已滿47歲之成年人,而王○德當時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被告與王○德共同生活,自知悉王○德之年紀。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如附表所載各次提款行為,係基於單一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未得其他繼承人同意,盜領被繼承人帳戶存款,對被繼承人財產已造成侵害,然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手段、前無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於被告行為後之105年7月1日施行,並認沒收本質上非屬關於刑罰權事項,而於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是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增訂「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而新刑法除第38條有所修正,並增訂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是依上述規定,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若沒收有過苛情形,得予酌減。
(二)查本件被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之現金共918,000元,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被告已實際取得支配權,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於警詢提出社區管理費收據(11,898元,見警卷第32頁)、被保險人王○德保險費通知單2紙(共12,919元,已由超商繳費,見警卷第33頁)、台灣大哥大王○德門號00000xxx88帳單(694元,已在門市繳費,見警卷第34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住院醫療收費證明(28,160元,見警卷第37頁)、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使用規費收據(105年6月23日及105年6月24日,共6,500元,見警卷第38頁)、國保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服務明細表(108,000元見警卷第39頁),主張其有以本件領取之現金支付上開費用。本院認上開社區管理費係屬被告與告訴人當時同居之房屋所在社區管理費,繳清利益由被告與告訴人共享;且被告既可提出上開已繳納之保險費通知單及門號帳單,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亦陳稱門號帳單非伊所繳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堪認確係被告為告訴人利益而繳納;上開住院醫療費、臺中市命禮儀管理處使用規費、國保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服務收費均屬王世萬之醫療及殯葬費用,本應由王世萬之繼承人共同負擔。參以上開各項費用之繳付時間均在被告為本件第1次提款之時間之後,堪認被告主張可採,是上開費用應自沒收範圍中扣除,以免過苛,然依卷附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年7月12日保國四字第10660419890號函檢送王世萬喪葬給付核定函影本(受文者甲○○,見偵卷第87頁),可見被告有受領王世萬之國民年金喪葬給付90,210元,已可抵付上開王世萬之殯葬費用部分,故此90,210元應予以加回沒收範圍中。綜上,本件應沒收範圍金額為840,039元(計算式:918000-《11898+12919+694+28160+6500+108000》+90210=840039)。再考量上開領出款項原應由王世萬之繼承人繼承而公同共有,告訴人就上開領出款項存有二分之一遺產分配之民事請求權利,則本案倘就840,039元全額沒收、追徵,將使被告除依民事訴訟判決結果外,又須將其犯罪所得財物提出供沒收執行,或依法追徵其價額,將使其面臨重複追償之不利益,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僅就其中二分之一即420,020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另提出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臺中市政府戶政規費收據、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牌照號碼5892-JU汽機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收據聯、聯邦銀行信用卡帳單、牌照號碼391-LQF汽機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收據聯,主張其為生活所需而提領款項云云,然上開規費、稅費、信用卡費本與生活必須無關,且非為王世萬或告訴人利益而支付,自不得自沒收範圍中扣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339條之2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思賢中華民國107年7月6日附表┌──┬──────┬────┬────────────────┐│編號│時間│提領金額│提領地點│├──┼──────┼────┼────────────────┤│1│105年6月11日│60,000│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向上郵局」所設自動櫃員機│├──┼──────┼────┼────────────────┤│2│105年6月11日│60,000│同上│├──┼──────┼────┼────────────────┤│3│105年6月14日│60,000│同上│├──┼──────┼────┼────────────────┤│4│105年6月14日│60,000│同上│├──┼──────┼────┼────────────────┤│5│105年6月15日│60,000│同上│├──┼──────┼────┼────────────────┤│6│105年6月15日│8000│同上│├──┼──────┼────┼────────────────┤│7│105年6月17日│60,000│同上│├──┼──────┼────┼────────────────┤│8│105年6月23日│60,000│同上│├──┼──────┼────┼────────────────┤│9│105年6月23日│40,000│同上│├──┼──────┼────┼────────────────┤│10│105年6月23日│50,000│同上│├──┼──────┼────┼────────────────┤│11│105年6月25日│20,000│臺中市某處非郵局所設之自動櫃員機│││││(本次為跨行提款,由銀行收取5元│││││手續費)│├──┼──────┼────┼────────────────┤│12│105年6月25日│20,000│臺中市某處非郵局所設之自動櫃員機│││││(本次為跨行提款,由銀行收取5元│││││手續費)│├──┼──────┼────┼────────────────┤│13│105年6月27日│50,000│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向上郵局」所設自動櫃員機│├──┼──────┼────┼────────────────┤│14│105年6月27日│50,000│同上│├──┼──────┼────┼────────────────┤│15│105年6月28日│50,000│臺中市○區○○路○○○號「臺中英才│││││郵局」所設自動櫃員機│├──┼──────┼────┼────────────────┤│16│105年6月28日│60,000│同上│├──┼──────┼────┼────────────────┤│17│105年6月30日│60,000│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向上郵局」所設自動櫃員機│├──┼──────┼────┼────────────────┤│18│105年6月30日│60,000│同上│├──┼──────┼────┼────────────────┤│19│105年6月30日│30,000│同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