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13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朝裕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朝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9月1日下午3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前涼亭,利用告訴人 劉義雄 在涼亭內睡覺之際,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停放在該處之伯朗士牌腳踏車1輛後供己騎用。嗣告訴人發現該腳踏車不見蹤影,詢問友人 吳俊賢 後始知該腳踏車遭被告騎用,並經警據報到場扣得該腳踏車1台(已發還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何朝裕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108年9月27日繫屬本院後,於108年11月30日死亡乙節,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9月25日屏檢文篤108偵字第1089037693號函、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等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31頁),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芸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
書記官陳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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