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他字第3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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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司他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勞動事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他字第36號原告 張婷瑜 被告傑報人力資源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欽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076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902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判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本院108年度勞訴字第118號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而原告原起訴請求㈠確認原告與先位被告即訴外人嘉聯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先位被告)或備位被告傑報人力資源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間自民國107年11月16日起至112年3月15日止之僱傭關係存在;㈡先位或被告應自107年11月16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二人薪資各新臺幣(下同)28,800元本息;㈢先位或被告應自107年11月16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為原告二人各提繳1728元至原告之退休金專戶。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減縮訴之聲明第二、三項為先位被告或被告應給付原告29,120元本息;先位被告或被告應提繳1,747元至原告之退休金專戶,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新臺幣(下同)1,499,347元【計算式:28,800×52+1,747=1,499,347】,依法應徵收裁判費15,850元,原告並業已繳納裁判費8,87
2元在案。又上開訴訟經本院108年度勞訴字第118號判決確定,並諭知先位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即7,925元【計算式:15,850×1/2=7,925】;備位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4%即1,902元【計算式:(15,850-7,925)×24%=1,902】,餘6,023元【計算式:7,925-1,902=6,023】由原告負擔。就原告部分,扣除原告業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8,872元,則原告暫免繳交之裁判費為5,076元【計算式:7,925+6,023-8,872=5,076】即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另被告應負擔之裁判費1,902元亦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且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