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1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19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志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8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志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理由
一、按修正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業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按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因本案受刑人所犯數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並無增訂第5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之適用,故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二、受刑人陳志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02年4月1日【附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毒品危害防制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例│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1月│有期徒刑11月│有期徒刑11月│├─────────┼───────┼───────┼───────┤│犯罪日期│100年7月11日│99年10月30日│99年12月29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臺灣臺中地方法│臺灣臺中地方法││年度案號│院檢察署100年│院檢察署101年│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2758│度撤緩毒偵字第│度撤緩毒偵字第│││號│38號│26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臺灣臺中地方法│臺灣臺中地方法││最││院│院│院││後├───────┼───────┼───────┼───────┤│事│案號│100年度訴字第│101年度訴緝字│101年度訴緝字││實││2775號│第318號│第316號││審├───────┼───────┼───────┼───────┤││判決日期│100年11月21日│101年11月12日│101年12月12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臺灣臺中地方法│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院│院││確├───────┼───────┼───────┼───────┤│定│案號│100年度訴字第│101年度訴緝字│101年度訴緝字││判││2775號│第318號│第316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0年11月21日│101年12月10日│102年1月2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否│否│否││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臺灣臺中地方法│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院檢察署102年│院檢察署102年│││度執字第14904│度執字第78號│度執字第1155號│││號│││└─────────┴───────┴───────┴───────┘┌─────────┬───────┬───────┬───────┐│編號│4│││├─────────┼───────┼───────┼───────┤│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犯罪日期│99年6月18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年度案號│院檢察署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最││院││││後├───────┼───────┼───────┼───────┤│事│案號│101年度訴字第││││實││1262號││││審├───────┼───────┼───────┼───────┤││判決日期│101年11月15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1年度訴字第││││判││1262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1年12月10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否││││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字第127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