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4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張榮傑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銀行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相對人即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相對人即債權人美商花旗銀行相對人即債權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業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1101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佐。聲請人現每月平均收入約有新台幣(下同)22000元,聲請人與其配偶 許素蘭 尚須共同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張○○(00年00月00日生)、張○○(00年00月00日生);而其配偶名下有汽車一部,其於96年度之收入為240,000元,平均每月收入約為20,000元,此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戶籍謄本等件在卷足憑,參酌聲請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聲請人以每月一期,共分96期、每期清償12132元,合計0000000元,依本件已確定債權表之債權金額共0000000元觀之,清償比例已達為百分之40.00(0000000÷0000000=40.46%),且以聲請人每月24800元之收入,除負擔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外,尚須與其配偶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再以高雄市97年度最低生活費用標準每人每月10,991元計算,聲請人所需負擔之最低生活費用為21982元(10,991×《1+(1/2)×2》),則其家庭每月所需之最低生活必要費用即已近其收入之總合,是聲請人所提出上開每月清償12132元之更生方案,已盡其最大誠意,故本院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且可行,且亦有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同意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有更生方案陳報狀在卷足憑,且又查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
三、又雖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更生方案對債務人於清償期間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惟查:以債務人目前之信用,已殊難再有向他人貸款之機會,且考量其收入並不豐厚,預留供其使用之必要生活費用已係依內政部社會司所公佈其居住地高雄市之97年度最低生活費10,991元之標準,自無多於金錢及能力供其揮霍或奢侈、浪費之可能,復以債務人將長時期履行債務義務,當需努力工作,以期待將來重新出發,並藉此改善其消費習慣,故本院認無限制其生活程度之必要,債權人上揭請求實屬多餘,併予敘明。
四、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郭乃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
書記官饒義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