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桃小調字第293號
聲 請 人 乙○○
上列當事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起訴狀上相對人甲○○之
正確地址及最新之戶籍謄本,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起訴,依法視為調解之聲請,惟未於起訴狀上載
明相對人甲○○之住所,致無法送達文書,聲請人之起訴顯
於法不合。爰定期間命其補正相對人之住所,並提出相對人
甲○○最新之戶籍謄本為憑。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張明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