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2295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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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北簡字第22959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因與順益汽車行即 林正宗 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6日裁
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3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同年5月29日
寄存於原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
陵派出所以為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
年6月8日發生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臺北簡易庭詢問簡答表附卷可稽
,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楊力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
○路○○○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夢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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