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單禁沒字第7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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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單禁沒字第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禁沒字第77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凱立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年度毒偵字第54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年度聲沒字第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貳捌公克),及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內含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546號被告王凱立施用毒品之案件,因被告業於民國107年2月14日死亡,經以107年度毒偵字第5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240公克,淨重0.0530公克),屬違禁物,而所查扣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乃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而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具有成癮性、濫用性、社會危害性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持有,乃違禁物。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包裝袋、吸食器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
三、本件被告 向警 自首於107年2月12日上午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7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案件,在檢察官偵查尚未終結前,被告即於
107年2月14日死亡,已由檢察官於107年3月31日以107年度毒偵字第5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無訛,並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而該案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528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內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秤重),經送鑑驗結果,確實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亦有卷存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
7年3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毒偵卷第71、72頁)足徵,乃違禁物至明,又上開玻璃球吸食器內所含微量毒品殘渣因附著在該吸食器上,無從析離,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併予沒收銷燬。從而,本件聲請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李佩樺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