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九二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0七一號、第一四四五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六六六號、第三0九八號、第四0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本院於八十六年五月廿二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月六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八十八年七月廿四日執行完畢,又其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職權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七O號判決免刑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六二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於八十九年五月卅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八八三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九月廿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一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分別:①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傍晚,在桃園縣○鎮○○○路○○○號四樓、②於九十年五月廿五日中午,在桃園縣○○鄉○○村○鄰○○○路○段○○號、③於九十年七月十日下午二時許,在桃園縣○鎮○○○街卅五巷六之一號三樓、④於九十年八月六日中午,在桃園縣○○鄉○○村○鄰○○○路○段○○號、⑤於九十年八月廿五日中午,在桃園縣○○鄉○○村○鄰○○○路○段○○號,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連續施用安非他命。甲○○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分別:①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晚間九時五十分許回溯前廿四小時內之某一時點,在台灣地區不詳地點、②於九十年七月十日下午二時許,在桃園縣○鎮○○○街卅五巷六之一號三樓、③於九十年八月六日晚間十時餘,在停於桃園縣○○鄉○○路上之車號為00-0000號之小貨車上,以抽香煙之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嗣警方:①先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晚間九時五十分許,在桃園縣○鎮○○○路○○○號四樓查獲甲○○,②又於九十年五月廿六日下午五時卅分許,在桃園縣○○鄉○○路、中山東路口,將甲○○逮獲,並為警扣得其丟棄於同案犯嫌林文男之車號為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一公克),③再於九十年七月十日下午四時許,在桃園縣○鎮○○○街卅五巷六之一號三樓,查獲甲○○,④復於九十年八月七日凌晨零時四十分許,在桃園縣新屋鄉社子村四鄰廿一之二號前,將甲○○逮獲,⑤再於九十年八月廿四日晚間七時許,在桃園楊梅鎮梅崗巷廿六之四號四樓,將甲○○拘提到案,經本院依法羈押解送台灣桃園看守所,而為該所採尿驗得其尿液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開各次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及右開②、③時地之施用海洛因犯行坦承不諱,其尿液經採集送驗復呈安非他命、海洛因之陽性反應,此有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共四紙、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通知書二紙、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一紙、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憑,並有扣案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一公克)可資佐證,其之自白與真實相符;然矢口否認右開①時地之施用海洛因犯行,辯稱:伊係抽到同案犯嫌 鄧更生 之二手煙云云。惟查:被告於該次為警查獲,經警採尿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一紙可參,本院再送複驗,同樣呈煙毒(嗎啡)反應,此亦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通知書一紙存卷可憑,被告空言係抽到二手煙云云,實無足採,其該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堪足認定。又查,被告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職權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七O號判決免刑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六二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於八十九年五月卅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八八三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九月廿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一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七0號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一六號判決各一紙附卷可查,因之,被告於本次再行施用毒品而為查獲,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三犯施用毒品罪者。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之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後多次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行,各係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各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並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起訴被告施用海洛因一次、施用安非他命二次之犯行,然其餘部分既與該已起訴之部分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均在本院得一併審究之範圍內。被告曾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八十八年七月廿四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可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非法施用安非他命前科,且亦經二次觀察、勒戒、一次強制戒治之處分及有期徒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猶犯同罪行、其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期間、次數等一切情狀(由該等情狀可知非將被告隔離於社會相當時日,令其在封閉式之處遇機構自行戒斷,不足以根除其堅決之施用毒品惡習),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一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廿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曾雨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廿六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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