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一四九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己○○被告戊○○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9642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台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中縣警交字第H00000000號)上偽造之乙○○署押及變造之乙○○駕駛執照上甲○○之照片壹張,均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己○○、戊○○收受贓物,各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侵占罪、煙毒罪、竊盜罪,品行甚為不良,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二日下午十時許,在台中縣○里鄉○○路○○○號前,以其所有客觀上可傷害他人身體之兇器螺絲起子一支,竊取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一輛,及放置在該汽車內丙○○所有之行車執照與乙○○所有之駕駛執照各一張,得手之後將該汽車供作交通工具,另為隱匿其通緝犯之身分,而於約一星期左右之後,在台中縣豐原市某處,在其所駕駛之前開汽車內,將乙○○所有之駕駛執照上乙○○之照片換貼其所有之照片,而變造該駕駛執照。同年五月二十六日下午三時五十分,甲○○駕駛上開竊得之汽車行經台中縣○○鄉○○路時,因車牌污穢遭台中縣警察局交通隊員警取締舉發,甲○○竟冒充乙○○之身分而出示行使該變造之駕駛執照,並在台中縣警察局中縣警交第H00000000號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簽章進旺之姓名,而後交還執行勤務之員警,足生損害於乙○○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駕駛人或違規駕駛人管理之正確性。
二、己○○之弟 廖榮鵬 於九十年二月十三日左右某日(十二日以後)拾獲丁○○所遺失之身分證一張,而侵占該他人之遺失物,己○○明知其弟所持有之該身分證係贓物,猶予收受,而其女友戊○○亦明知該身分證為贓物,因缺錢花用,擬以該身分證向電信公司聲請電話門號以換取現金,而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七日上午六、七時左右,在台中市○○路某處早餐店,自己○○收受。嗣於同日(起訴書誤為二十八日)下午五時許,甲○○駕駛上開汽車搭載戊○○行經台中市○○街肆拾壹號前,為警查獲。
三、案經台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甲○○及戊○○均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不諱,而被告己○○雖坦供將其弟所拾獲之上開身分證交付戊○○之事實,然辯稱因其係憲兵,其弟因此將拾獲之身分證交其處理擬交給警局,而那段時期正逢其放假,所以忘了處理,而後來也纜得處理,所以一直放在身上,直至戊○○說要辦手機,才將該身分證交給戊○○云云。查被告甲○○、戊○○坦承之部分,經核與被害人丙○○、乙○○、丁○○所述情節無異,並有丙○○所立之收據一張及台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張附卷可稽及有丁○○所遺失之身分證一張扣案可憑,此部份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均堪認定。另查被告己○○於九十年二月中旬即自其弟處收受其弟所拾獲之丁○○之身分證,竟持有至同年五月二十七日,時間長達三個月餘,且於其女友戊○○缺錢時交付該身分證供戊○○辦理手機門號以換取現金,其於收受之初顯然就有據為己有之意思,是其辯稱忘了交付警察機關處理,乃為不實,而其既明知該身分證係其弟所拾獲,其弟亦不交付警察機關處理,其弟於拾獲之後顯然係基於侵占遺失物之意思而侵占,該身分證即屬贓物,被告己○○既明知為贓物,仍予收受,事證亦屬明確,犯行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甲○○用以竊取汽車之螺絲起子一支雖未扣案,然依被告所供,該螺絲起子長約十公分,而其係以該螺絲起子撬開車門之方式竊取,足認該螺絲起子在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身體,乃為兇器,又被告甲○○既在警員所掣發之通知單上偽簽乙○○之姓名,而後交付警員,即表示係乙○○收受該通知之證明,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其偽造乙○○之簽名於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再交付警員,已達行使之程度,自足以生損害於乙○○個人及監理機關對於駕駛人或違規駕駛人管理之正確性,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只論以行使罪名,其變造乙○○之駕駛執照後於警員舉發其違規之時出示該變造之駕駛執照,亦達行使之程度,同樣足生損害於乙○○個人及監理機關對於駕駛人或違規駕駛人管理之正確性,其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只論以行使罪名,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間,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此部份與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部分,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己○○、戊○○收受贓物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公訴人認被告己○○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查被告甲○○曾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侵占罪、煙毒罪、竊盜罪,品行甚為不良,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應予從重量刑。爰審酌被告等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被告甲○○部分並定應執行之刑,就被告己○○、戊○○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台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中縣警交字第H00000000號)上偽造之乙○○署押,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不問署於犯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變造之乙○○駕駛執照上甲○○之照片壹張,則係被告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應宣告沒收。至被告甲○○用以竊取汽車之螺絲起子一支,雖係其所有,然未扣案,而被告甲○○亦供稱已不知該螺絲起子之所在,因非必沒收之物,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李添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