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水利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八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張居德右列被告因違反水利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七0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在行水區內堆置砂石,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因涉犯竊盜及水利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現正上訴最高法院中)係設於臺中縣○○鄉○○村○○路○○○號之「福良砂石場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福良砂石場,營業所在地為:南投縣南投市營北里下庄巷七之二十號,登記負責人為 簡有同 ,公司核准設立日期為七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營利事業登記核准設立登記日期為八十五年五月十日)」實際負責人,以砂石開採及碎石等生產及銷售為業,詎乙○○為圖其福良砂石場營業之便利,明知緊鄰福良砂石場之烏溪溪畔及烏溪河床均為臺中縣政府(後改由經濟部水利處第三河川局管理)所管理之國有土地,且均係屬河川行水區,竟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自八十八年六月間某日起,在未經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之情況下,即擅自在臺中縣○○鄉○○○○段芬園堤防左四十二斷面樁處附近(該河川地尚未編定地號)之烏溪溪畔及烏溪河床(如附件測量圖無地號標示之如圖例所示部分)之國有土地上堆置砂石料(即橙色部分,面積約為零點五三九七公頃)、砂料(即橘色部分,面積約為零點零七八三公頃)、石料(即黃色部分,面積約為零點二五五五公頃)、機具(即白色部分,面積約為零點零四三二公頃)及房屋(即藍色部分,面積約為零點零二零四公頃),合計所堆置砂石原料、機具及房屋之面積約為二四五九0平方公尺,而非法竊佔屬經濟部水利處第三河川局所管理之國有土地(詳細之堆放位置,參見附件測量圖所示),且上開所堆置之砂石因所佔面積廣大,且高度亦甚高,嚴重影響烏溪水流暢通及自然流向,於颱風汛期或暴雨來臨時,在來不及移除行水區內所堆置之砂石、機具及房屋情況下,必會對於洪水排洪宣洩造成影響,促使水流改道,且因洪水夾雜砂石沖刷,亦會導致河川上之臺電
高壓電塔與下游之河堤及橋樑基樁受到掏空,有危及烏溪下游兩岸居民生命、財產及橋樑上往來人車之安全而致生公共危險。期間先後經臺灣省第三河川局經濟部水利處第三河川局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會勘取締,並分別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以(八八)水三管字第0二九六九號函及經(八九)水利三管字第Z000000000號函以福良砂石場在河川行水區內堆置砂石並設置洗解場為由,處以罰鍰,並限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前清除完畢,迄八十九年七月十日下午三時十分許及九十年三月一日,經經濟部水利處第三河川局人員前往現場勘查測量結果,乙○○仍未依限辦理。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在非屬其所有之國有河川行水區內土地上堆置砂石及設置洗解場,且曾經二次受到處以罰鍰之行政處分,且未於經濟部水利處第三河川局限定之期限內(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改善之行為,然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係自七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自案外人 嚴炳祥 處協議讓渡該河川地土石採取之經營權及工寮、電力、電話等相關設備後,即在臺中縣○○鄉○○○○段河川地實際經營砂石分類及土石採取等業務,並經臺中縣府核准使用河川地從事砂石場作業,本件公訴人所起訴之非法竊佔河川地部分,福良砂石場已使用十餘年,應已早罹追訴權時效之十年,又伊所堆置之砂石,並無具體之證據足以證明有何具體損害他人權益或致生公共危險云云。然查:(壹)有關由被告所實際經營之福良砂石場在現場所堆置之砂石、機具、房屋等之位置及面積,業經本院依經濟部水利處第三河川局於九十年三月一日至九十年三月二日之測量圖,函請該局套繪及比對及詢之證人即到場勘查之證人甲○○後,結果被告所堆置之砂石、機具及房屋等所坐落之土地均係屬國有土地,且亦均位在河川區域行水區中,即擅自在臺中縣○○鄉○○○○段芬園堤防左四十二斷面樁處附近尚未編定地號之烏溪溪畔及烏溪河床,之國有土地上堆置砂石料(即橙色部分,面積約為零點五三九七公頃)、砂料(即橘色部分,面積約為零點零七八三公頃)、石料(即黃色部分,面積約為零點二五五五公頃)、機具(即白色部分,面積約為零點零四三二公頃)及房屋(即藍色部分,面積約為零點零二零四公頃),合計所堆置砂石原料、機具及房屋之面積約為二四五九0平方公尺,而非法竊佔屬經濟部水利處第三河川局所管理之國有土地,有經濟部水利處第三河川局九十年八月十六日(九0)水利三管字第0九0五00六六四九號函及所附之測量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堆置砂石、機具及房屋之土地均係屬國有土地且亦均位在河川行水區內無訛。(貳)、本件被告係自八十八年六月間開始,利用颱風過後南投縣水里有疏濬工程之機會買回來加工堆置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詳見本院九十年十月十五日審判筆錄),且依被告所提出之七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簡有同與嚴炳祥之讓渡協議書內容亦可知,當時雙方所讓渡之標的係指「烏溪喀哩段一0五七之一」地號內之砂石分類篩石場用地而言,而本案被告上開所竊佔之國有土地,均非屬於該「烏溪喀哩段一0五七之一(按該地號係位在河川區域線外)」地號內之土地,此有測量圖附卷可稽,又衡情砂石洗解機具及房屋之存在,當應係為碎石、級配之生產及銷售而設置,且被告亦供稱房屋只是臨時性之工寮(詳見本院同上審判筆錄)等語,足見該機具與房屋之設置亦應係在八十八年六月間前後無誤,是被告上開所辯縱非法所佔土地亦早已罹於追訴權時效乙詞,亦難採信。(叁)、又依卷內所附之現場照片觀之,被告所營公司所堆置之砂石堆均甚廣且高(此由偵卷第十四頁內所附照片中大型挖土機與所堆置之砂石堆相對比,可見所堆置之高度甚高,且面積亦甚廣,不僅破壞河床之地形地貌,更嚴重影響烏溪水流暢通及自然流向,於颱風汛期或暴雨來臨時,在來不及移除行水區內所堆置之砂石情況下,必會對於洪水排洪宣洩造成影響,促使水流改道,且因洪水夾雜砂石沖刷,亦會導致河川上之臺電高壓電塔(詳見照片)與下游之河堤及橋樑基樁受到掏空,有危及烏溪下游兩岸居民生命、財產及橋樑上往來人車之安全;且行水區內建造砂石碎解場,係屬足以妨礙水流之行為,業經經濟部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三日以經(八三)水第0九一○九二號函函釋在案。又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所謂「致生公共危險」,固以實際上須有具體危險之發生為要件,而屬具體的危險犯;然其具體危險之存否,仍應依社會一般之觀念,客觀的予以判定。即依其妨礙水流之具體情況,視其一般上是否有使流水改道,浸蝕護岸,而影響安全之虞,以決定其危險之有無,非必已使堤岸潰決,人、畜、房屋淹沒,始得謂其危險已發生,有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五八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本件被告在行水區內堆置大量砂石料及設置機具、房屋之行為,客觀上確足以嚴重影響烏溪水流暢通及自然流向,於颱風汛期或暴雨來臨時,在來不及移除行水區內所堆置之砂石情況下,必會對於洪水排洪宣洩造成影響,足使水流改道,且因洪水夾雜砂石沖刷,亦會導致下游之河堤及橋樑基樁受到掏空,有危及烏溪下游兩岸居民生命、財產及橋樑上往來人車之安全,因而致生公共危險。此外,並有臺灣省第三河川局、經濟部水利處第三河川局行政處分函各一份、經濟部水利處第三河川局現場勘查記錄一紙、現場相片四幀等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明知緊鄰福良砂石場之烏溪溪畔及烏溪河床係臺中縣政府(後改由經濟部水利處第三河川局管理)所管理之國有土地,又係屬河川行水區,竟自八十八年六月間某日起,在未經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之情況下,即擅自在臺中縣○○鄉○○○○段芬園堤防左四十二斷面樁處附近尚未編定地號之烏溪溪畔及烏溪河床(如附件測量圖無地號標示之如圖例所示部分)之國有土地上堆置砂石料(即橙色部分,面積約為零點五三九七公頃)、砂料(即橘色部分,面積約為零點零七八三公頃)、石料(即黃色部分,面積約為零點二五五五公頃)、機具(即白色部分,面積約為零點零四三二公頃)及房屋(即藍色部分,面積約為零點零二零四公頃),合計所堆置砂石原料、機具及房屋之面積約為二四五九0平方公尺,而非法竊佔屬經濟部水利處第三河川局所管理之國有土地,此部分所為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普通竊佔罪;又被告在屬河川行水區之土地上堆置砂石,且因而致生公共危險,此部分所為,係違反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論處。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之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平日素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僅為圖一己之便利、手段、堆置砂石之面積甚廣,期間甚長,復經主管機關二次開單告發仍未積極清理,且擅自在河川地之行水區內堆置砂石,影響國土保安對河防安全所生危害甚巨及犯罪後之態度與業已將現場所堆置砂石清除(此業據證人甲○○到庭結證屬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許旭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
違反第七十八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除通知限期回復原狀、清除或廢止違禁設施外,處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因而損害他人權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四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金;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行為人,未在限期內回復原狀、清除或廢止違禁設施者,得按日處罰鍰致回復原狀、清除或廢止違禁設施完竣之日止;其情節重大者,得沒入其違禁設施或機具。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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