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54號原告 張瑛玿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堅銘陳堅源陳榮中陳榮和陳水源 、王 陳緣梅柯陳謹仔陳蔡只陳慶耀陳米紅陳慧貞陳慧祝陳慧滿陳桂珠龔麗香陳彥宏陳彥易 、陳水生、 陳水和陳永承陳水成郭子文陳有福林育潔陳玉惠 間分割共有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完足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17,267元【計算式:(﹝179+1401﹞×2300×1/6)+(﹝1+28
7﹞×2300×1/24)+(1380×3200×1/24)=817267,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920元,扣除已繳2,
320元,尚應補繳6,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請提出屏東縣○○鎮○○○段○○○○○○○○○○○○○○○○號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
三、請提出全體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及被繼承人陳有福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上開記事欄均不可省略);如另有被告死亡,亦提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
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境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
書記官洪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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