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54號原告 張瑛玿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堅銘 、 陳堅源 、 陳榮中 、 陳榮和 、 陳水源 、王 陳緣梅 、 柯陳謹仔 、 陳蔡只 、 陳慶耀 、 陳米紅 、 陳慧貞 、 陳慧祝 、 陳慧滿 、 陳桂珠 、 龔麗香 、 陳彥宏 、 陳彥易 、陳水生、 陳水和 、 陳永承 、 陳水成 、 郭子文 、 陳有福 、 林育潔 、 陳玉惠 間分割共有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完足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17,267元【計算式:(﹝179+1401﹞×2300×1/6)+(﹝1+28
7﹞×2300×1/24)+(1380×3200×1/24)=817267,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920元,扣除已繳2,
320元,尚應補繳6,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請提出屏東縣○○鎮○○○段○○○○○○○○○○○○○○○○號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
三、請提出全體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及被繼承人陳有福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上開記事欄均不可省略);如另有被告死亡,亦提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
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境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
書記官洪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