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63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家賢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69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101年度易字第199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黃家賢過失傷害人,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家賢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勘驗筆錄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家賢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成年後,未曾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傷害範圍及程度輕微,暨其於犯後供承犯行,態度尚佳,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調解結果報告書在卷可稽,告訴人尚得循民事途徑救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惕。且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尚未達成和解,告訴人損害尚未獲得賠償,認不宜為緩刑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1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101年9月12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00年度偵字第26985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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