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63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海論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769
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曾海論犯踰越門扇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核被告曾海論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第321條第2項、第
1項第2款、第3款之踰越門扇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加重竊盜罪,本質即含有侵入住宅之內涵,是告訴人 陳永銳 雖對被告提出刑法第30
6條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告訴,亦毋庸在加重竊盜罪外,另論以侵入住宅罪)。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甫經本院於101年
6月15日以101年度易字第145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有臺灣高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猶不知悔改,為滿足私慾,恣意於深夜踰越門扇及安全設備、侵入他人住宅著手竊取他人財物,嚴重影響他人住家及財產安全,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能坦認錯誤,尚有悔意之態度,及尚未得手財物旋被查獲,暨被告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受詢問人欄之記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明理由,須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1年9月12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廖純卿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國敬中華民國101年9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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