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0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台上字第2042號上訴人張杰訴訟代理人 楊瓊雅 律師被上訴人 王禮信 訴訟代理人 鐘育儒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家上字第3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亦應準用之。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為大陸地區人民,被上訴人為臺灣地區人民,兩造間離婚事件,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規定,應以臺灣地區之法律為準據法。兩造於民國103年4月9日結婚,於同年7月28日登記。被上訴人於婚後履遭上訴人毆打成傷,衡酌被上訴人遠較上訴人年邁體弱,且被毆情節迭次加重,堪認兩造間婚姻已有難以回復之重大破綻,且上訴人之可責程度較高。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求為裁判離婚,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鄭傑夫
法官周玫芳法官黃莉雲法官林麗玲法官盧彥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1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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