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度家訴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家訴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訴聲字第2號聲請人葛○○非訟代理人 沈志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為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訴請確認遺囑無效事件,須向鈞院就高雄市○○區○○段○○○○○○○○○號及同段5892建號建物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訴請確認遺囑無效事件,業經本院以108年度家繼訴字第97號家事事件審理中,經核聲請人固有訴請確認遺囑無效,然其乃確認之訴,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遺囑是否有效之確認,又聲請人另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其均非以物權關係為訴訟標的,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所定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有別,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規定,是聲請人之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家事第三庭法官劉熙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書記官机怡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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