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桃交簡字第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桃交簡字第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桃交簡字第四一九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游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原名 游志遠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科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原名游志遠)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冒然駕駛車輛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並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孟宜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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