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70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70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702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璿鈞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7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温璿鈞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據部份㈡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補充報告日期為「105年8月30日(見毒偵卷第136頁)」,及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毒偵卷第34至38頁)」。
㈡、另理由補充:被告温璿鈞於偵訊時供稱,伊沒有施用毒品等語(見毒偵字卷第132頁)。惟查:「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等情,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81年2月8日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述綦詳,為本院承辦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被告上開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既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且該結果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足以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等導致呈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堪信被告於上揭時間完成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毒品前持有毒品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及補充前科所載,而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簡字第53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犯罪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被告於偵訊時辯稱該物係於其褲子口袋內本來就有,不是他的(見毒偵字卷第132頁),故非被告所有,又無證據證明係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7076號被告温璿鈞男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溫璿鈞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12月19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5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偽造文書及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4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入監後於104年8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8月15日19時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8月15日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因另案遭警逮捕,並在其身上扣得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乃採集其尿液送驗,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溫璿鈞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
(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7日
檢察官蔡景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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