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6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691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明揚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6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明揚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肆肆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應予補充所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暨證據欄部份㈢之扣案毒品「安
非他命1包(毛重0.40公克、淨重0.25公克)」之記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2450公克、驗餘淨重0.2448公克)。」㈡證據欄有關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之報告日期「105年7月20日
」應更正為「105年8月1日」、㈢並補充「交通部民用航空局105年8月30日所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照片4張」。
㈢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
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洪明揚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後,復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件紀錄表在卷可稽,惟不知悔改,尚未戒除毒癮,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高職肄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9頁調查筆錄、第33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2450公克、驗餘淨重0.2448公克)係屬第二級毒品,另毒品外包裝袋1個基於執行之效益,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瓊霙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6121號被告洪明揚男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因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明揚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毒聲字第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4月30日釋放出所,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4月30日,以97年度毒偵字第63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100年度簡字第47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0年8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7月16日2時許,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7時50分許,在新北市林口區忠福路與南福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當場自其所著短褲左邊口袋內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40公克、淨重0.25公克),並採集其尿液送檢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洪明揚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7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D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D0000000號)各1份。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40公克、淨重0.25公克公克)。
(四)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各1份。綜上,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犯罪科刑暨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40公克、淨重0.25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檢察官鄭淑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