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家親聲字第3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停止親權並改定監護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家親聲字第315號抗告人 賴秋榮 相對人 石氏賢 (THACHTHIHIEN)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親權並改定監護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9月5日本院所為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抗告權人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家事事件法第93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2項亦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裁定之抗告準用之。次按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且為非訟事件法第31條所準用。
二、查本院就上開事件所為之裁定,於民國105年9月10日送達抗告人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寄存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大村分駐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本件對抗告人於105年9月21日已發生送達效力。則抗告人遲至105年10月13日始提起抗告,已逾抗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羅秀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8日
書記官楊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