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基簡字第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基簡字第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基簡字第86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俊銘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9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97號),本院認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游俊銘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貳萬肆仟柒佰壹拾元之楓之谷遊戲幣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游俊銘於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而網路遊戲之遊戲帳號、遊戲幣及裝備,雖為虛擬而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惟可供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具有一定交換價值之財產利益,自屬刑法詐欺罪保護之法益,若以詐術手段為之,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是核本案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為本案詐欺犯行,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並表達有意願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暨考量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查,本案被告自告訴人 黃柏穎 詐得楓之谷遊戲幣(市價約新臺幣2萬4,710元),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姜晴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8月2日
書記官林宜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4號被告游俊銘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路0號(基隆○○○○○○○○信義辦公室)現居基隆市○○區○○街000巷000號4樓(另案在法務部○○○○○○○執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俊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在通訊軟體LINE「斯卡尼亞楓之谷M綜合討論群」群組,以暱稱「阿澤」之帳號及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向黃柏穎佯稱:要收購楓之谷遊戲幣云云,致黃柏穎陷於錯誤,於112年1月12日,將楓之谷遊戲幣約350億元(折合新臺幣約2萬4,710元)轉給游俊銘,惟游俊銘於收受上開遊戲幣後,未依約付款且避不見面,黃柏穎始知受騙。
二、案經黃柏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游俊銘於偵查中之供述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黃柏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告訴人受被告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於犯罪事實之時、地及方式,交付楓之谷遊戲幣約350億元之事實。3通聯調閱查詢單證明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為被告申請之事實。4告訴人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視訊截圖證明被告與告訴人約定上開交易並親自視訊、提供身分證及健保卡、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供告訴人確認身分之事實。5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5號判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被告以相同手法詐騙他人經判決有罪確定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5日
檢察官何治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2月25日
書記官吳少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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