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基簡字第8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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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基簡字第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基簡字第86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梓育
鄭國政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梓育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國政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梓育、鄭國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2人就本案傷害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理性、和平溝通之方式處理紛爭,率爾對告訴人 鄭學鴻 為暴力行為,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8月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姜晴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8月2日
書記官林宜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451號被告徐梓育男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鄭國政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0號(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梓育、鄭國政與鄭學鴻前在法務部○○○○○○○,同為愛二舍舍房之舍友。徐梓育、鄭國政於民國113年3月30日上午10時46分許,在上開舍房,因不滿鄭學鴻觀看電視之音量過大,竟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毆擊鄭學鴻,以腳踹擊鄭學鴻,致鄭學鴻受有擦傷及牙齒脫落之傷勢。
二、案經鄭學鴻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梓育於法務部○○○○○○○之訪談、被告鄭國政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鄭學鴻於法務部○○○○○○○之訪談內容大致相符,並有法務部○○○○○○○113年4月26日基監戒字第11300007360號函檢附調查筆錄3份、內外傷紀錄表1份、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及告訴人傷勢照片5張在卷可考,足認被告2人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徐梓育、鄭國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徐梓育、鄭國政,對於上開傷害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
檢察官陳淑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
書記官闕仲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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