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3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331號聲請人即被告 傅麗玲
指定送達: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 律師
呂紹宏 律師 伍經翰 律師相對人即原告 羅靜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移送訴訟之聲請被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3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1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另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均否認相對人即原告所指摘之侵權行為之事實,其亦無特定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事實,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應無管轄權,考量兩造均設籍於新竹,爰聲請將本案移送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係主張聲請人明知相對人與訴外人 何鴻駿 尚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卻與何鴻駿多次在宜蘭縣內同宿一室,及牽手、擁抱等逾越一般社交往來之情,侵害相對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聲請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提出戶籍謄本、聲請人與何鴻駿牽手、擁抱等約會之影片、何鴻駿坦承與聲請人發生性行為之錄音檔及錄音譯文等件為憑(本院卷第25至29頁),是依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本件侵權行為地有多次發生在宜蘭,依上說明,本院對於本件訴訟具有管轄權,雖聲請人自述其居住於新竹縣內,然此僅能說明新竹地院亦為有管轄權之法院,而本件並非專屬管轄之案件,是參諸首揭說明,本院非屬於訴訟之全部或一部「無」管轄權之法院,聲請人聲請將本件移送於新竹地院,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2日
民事庭法官黃淑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
書記官廖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