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5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5846號上訴人 廖文琮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金上訴字第26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4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廖文琮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明確(即參與另案審理之 張閔順張振隆劉柏嘉 等人所組成之詐騙犯罪集團),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各編號所示加重詐欺取財共3罪刑(皆想像競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另想像競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且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三、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證據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之成立,本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本件原判決係綜合全案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憑上訴人在偵查及法院審理時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即另案被告劉柏嘉、張振隆及被害人 洪銘賢呂月菊李清本 分別於警詢或法院審理時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述,佐以卷附張閔順(暱稱「 武則天 」、「親親」)、張振隆(暱稱「歐桑」)、劉柏嘉(暱稱「辰」)及暱稱「阿里」、「果果」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組成之「愛拼才會贏」6人易信群組(下稱「愛拼才會贏」群組)通訊對話截圖及如原判決第4、7頁所載之相關證據資料,並說明上訴人即係「愛拼才會贏」群組內暱稱「阿富」之人,且於該群組內受暱稱「歐桑」(即張振隆)指示,分別於事實欄所載時、地領取包裹(即內有洪銘賢所寄出金融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並分得報酬即贓款新臺幣(下同)1千元,及將李清本匯入上開洪銘賢帳戶內之款項中之4萬元贓款轉交該詐騙犯罪集團其他成員,是其所為該等行為,客觀上屬本件詐騙犯罪集團施行詐欺取財及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犯行之重要分工,並從中分取報酬利益,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而為上開行為之分擔,自當構成加重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等罪之共同正犯無訛等詞(見原判決第9頁第4行至第12頁第8行、第14頁第16至19行),於法核無不合。另原審審判長於審判程序中,已告知上訴人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且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並得選任辯護人、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等旨(見原審卷第47、48頁),且於民國110年4月20日之審判程序中,告知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有部分擴張,上訴人復已於該次審判程序,就該擴張部分,答辯稱:「我承認有領包裹放在指定的地方,但我沒有去領錢,我只有匯和解金給被害人而已,包裹我從頭到尾都沒有拆過」、「我只有領包裹,其他我不知道,我沒有開拆過,不知道包裹裡的內容,我沒有幫忙領過錢,也沒有轉交贓款」等語(見原審卷第109、113頁),顯已履行法定告知義務,上訴人亦已就該事實擴張部分為實質之答辯至明。況上訴人所犯上開之罪(加重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均非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所定之強制辯護案件,上訴人亦非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具原住民身分或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之人,其未選任辯護人,要屬其選擇自我辯護權之行使,自無實質辯護權遭剝奪一情可言,原判決據此而認定上訴人有事實欄所載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要無違法可言。另就上訴人在原審主張其未曾參與「愛拼才會贏」群組,並非暱稱「阿富」之人,亦未曾拆封包裹,不知所領取之包裹內容物為何,及未曾隱匿、轉交李清本所匯入之遭詐欺贓款云云等辯解,如何不足採取,亦依卷內證據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且無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自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復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且有調查可能之證據而言,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欲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倘未為無益之調查,即無違法可言。又本院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基礎,據以判斷原判決是否違背法令,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請求調查新證據而資為其第三審之上訴理由。原審綜稽卷內上開證人證詞及相關證據資料,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而未贅為其他無益之調查,自無違誤。況上訴人迄未聲請調查或傳喚任何證人到庭詰問,於原審審判期日調查證據程序完畢開始辯論前,原審審判長詢問上訴人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亦答稱:「沒有」(見原審卷第50、52、112、114頁),嗣在上訴本院後始提出非任職公司具名出據及敘明上訴人究係擔任何性質工作暨其工作時間是否均在辦公室之員工出勤月報表,而就其108年8月27日之行程為爭執,並泛稱其該日有不在場證明,原判決未詳予調查說明,顯有不當云云,無非係以自己之說詞,於法律審之本院,再泛言請求調查證據而重為爭論,自難謂已符合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五、刑之量定及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原判決已說明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其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獲取經濟收入,加入詐騙犯罪集團,負責領取被害人遭詐騙後寄出之金融卡,及層轉詐欺贓款,以隱匿詐欺所得流向,致使洪銘賢、呂月菊及李清本蒙受財產損失,惟考量其於該詐騙組織中尚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及坦承部分犯行後又否認知悉領取之包裹內容物,並參與層轉詐欺贓款行為之情。兼衡以其於第一審審理期間,雖與呂月菊及李清本達成民事調解,然未依照調解條件按期履行達2期,直待原審於審理時諭知後,始匯款履行之犯後態度,酌以被害人等實際損害數額及上訴人犯罪所得,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物流食品業、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度,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等旨。經核所處之刑,既在法定刑之範圍內,且無違反罪刑相當、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情事,自無違法可指。原判決復敘明上訴人之犯罪,並無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存有情輕法重,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而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等情(見原判決第17頁第24行至第18頁第16行)。核亦屬原審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六、上訴意旨仍謂:伊於108年8月27日當天有正常上下班,不可能參與該日之領款及交付贓款之行為,又原判決就事實擴張部分未予伊充分準備答辯之時間,訴訟程序於法有違且有調查證據未盡之違誤;另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原審未依職權調查被害人等是否願意原諒伊,及犯後態度是否良好,而審酌伊所為顯有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形,逕撤銷第一審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提高刑度,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經核係對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敘明之事項,徒憑己意任意指摘為違法,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七、綜上,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信銘
法官何菁莪法官梁宏哲法官蔡廣昇法官沈揚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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