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252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25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9年度交字第252號原告 廖偉鈞 原告與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間交通裁決事件提起撤銷訴訟,經核起訴狀被告欄位所載機關名稱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及代表人 鄭永祥 部分均有違誤,原告應另行具狀補正(例如: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張淑娟 )並提出補正後之繕本各一份於本院。此外,原告亦未繳納裁判費新臺幣300元,亦應予補繳。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
書記官洪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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