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司執字第260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6083號聲明異議人即債務人 陳正祥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人對執行程序聲明異議並提出聲請,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及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及聲請意旨略以:聲明人薪資每月工資低於基本生活費新臺幣(下同)17,076元,然每月尚需支付房租5,000元,且家有年邁母親需照料,為此聲明異議,並聲請將酌留金額調整為每月28,460元等語。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第3條第2項規定即明。次按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不論其有無謀生能力,如已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即無受扶養之權利。故債務人於主張因需扶養直系血親尊親屬,應預留予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之必需費用數額應予增加時,即應提出相關證據,釋明其直系血親尊親屬已有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之情事,而有受扶養之權利。
三、查聲明人係以其每月需另支付房租,及尚有年邁母親需其照料等理由,對本件薪資強制執行程序聲明異議並提出聲請。惟本院所核發之移轉薪資命令已載明,扣押之金額每月至少需留存予聲明人17,076元(即113年度衛生福利部所公告新竹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一點二倍),則本件執行扣押之部分,即非不得強制執行之薪資債權,相對人自得就此部分聲請強制執行以清償其債權。聲明人雖稱每月另需支付房租,惟前述每月最低生活費,本已包括居住所需費用,聲明人以此為由請求增加留存之必要生活費用,即無理由。而聲明人若主張需扶養其直系血親尊親屬時,即應提出該受扶養者有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情事之相關釋明證據,然聲明人於異議時並未提出,執行人員自難僅依此片面陳述,即認更有酌留前述衛生福利部所公布生活必需數額外之其他金額予異議人之必要。再發給聲明人薪資之雇主於收受本院所核發之移轉薪資命令時,已具狀聲明異議並表示,聲明人每月薪資未超過最低生活費1.2倍,或依執行命令附表計算後,無餘額可供扣押。是執行人員更無於仍無實際執行結果之此時,先行提高酌留之必要生活費用。綜上,本件聲明人之異議及聲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聲明人於其聲明異議狀上尚請求與相對人協商調整還款金額,此部分請求執行人員業將聲明人聲明異議狀寄送相對人通知表示意見,然相對人於民國113年7月8日收受上開通知後迄今均未回覆,而此部分協商請求並非執行人員依法得辦理之事項,聲明人如認仍有協商必要,應自行聯繫相對人請求辦理,附此敘明。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2項、第1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