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清字第1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97號聲請人 蔡美華 代理人 謝政義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蔡美華自民國一一○年五月十七日上午十一時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配偶因經營工程公司,積欠債務甚鉅;聲請人胞弟、胞妹亦因工程上資金難以周轉而向聲請人夫妻借支票,復持該支票向地下錢莊借款,致聲請人一家遭地下錢莊上門恐嚇討債,只得連夜跑路,居無定所,聲請人僅能在市場工作幫廚維生,並同時扶養未成年子女及年邁公公;嗣配偶為謀生而前往大陸卻不再返家,全家經濟重擔全落在聲請人身上,長期入不敷出致聲請人無法清償債務,爰聲請本件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09年7月9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
前置調解,惟於同年9月1日進行調解程序前,因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以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之無擔保債務金額達新臺幣(下同)814萬5,231元(本金272萬0,
152元)、有擔保債務金額7萬餘元、二家資產管理公司債務12萬餘元,負債金額過高,縱使提出180期零利率之方案,聲請人仍無法負荷,故陳報不出席調解會議,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90號卷核閱無訛。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本件清算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名下除有靈骨塔牌位、保單若干張外,別無其
他財產,其107、108年度雖有股利收入,但股票實為聲請人胞妹所有,非聲請人名下財產,另聲請人現於豐稷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糕點師,薪資約4萬7,250元等節,業據其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4年至108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薪資明細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靈骨塔牌位使用權狀影本、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胞妹 蔡金玲 具結書、聲請人107年迄今之大昌證券板橋分公司證券帳戶交易明細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43至63頁、第82頁),堪信屬實,是本院以4萬7,250元計算聲請人之每月收入數額。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參以110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5,600元,依此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之費用應為
1萬8,720元(計算式:1萬5,600元×1.2=1萬8,720元),是聲請人主張其生活所必需之費用為1萬8,467元,應為可採。又聲請人稱因配偶下落不明而需照顧同住之公公 唐振隆 ,每月扶養費為3,000元等語,亦據提出唐振隆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7年至108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5至49頁),並有唐振隆及聲請人配偶 唐錫欽 之戶籍謄本、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等件可稽(見本院限閱卷),可知唐錫欽目前戶籍址已遷至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而聲請人確與唐錫欽同住,又唐錫欽名下並無任何財產,亦無任何所得收入,自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復聲請人主張每月扶養費用3,000元,亦屬合理,自屬可採。至聲請人主張每月亦需給付其母 蔡陳玉葉 扶養費2,000元,惟按民法第1117條規定,受扶養之要件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雖同條第2項規定,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受無謀生能力之限制,但仍有「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查聲請人之母蔡陳玉葉名下有土地、田賦、投資多筆,財產總額達440萬餘元,且有多筆股利所得,堪認聲請人之母具有相當財產而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難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聲請人所提列每月支出其母扶養費2,000元部分應以剔除。從而,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應為2萬1,467元(計算式:18,467元+3,000元=21,467元)。
㈣綜上,聲請人現每月可領取之薪資為4萬7,250元,扣除上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後,尚有餘額2萬5,783元(計算式:
4萬7,250元-21,467元=25,783元)可供清償債務。又自聲請人之債權人各家金融機構於調解程序提出之資料,可知各家金融機構均有須按月計付之利息,利率約15%,以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之無擔保債務本金272萬0,152元計算,聲請人每月應付之利息至少達3萬4,000元以上,是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認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於扣除每月合理之基本生活費用後,已有不能清償其債務之利息,致其債務不斷擴張之情形,本件足堪認定聲請人應具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且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本件清算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任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10年5月17日上午11時公告中華民國110年5月17日
書記官黃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