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3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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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33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柏翰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壹個、新臺幣陸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101年度易字第1115號」之記載更正為「101年度簡字第2864號」、同欄一第9行「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842號裁定」之記載補充及更正為「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842號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488號判決」、同欄一第12至13行「臺灣高等法院」之記載更正為「新北地院」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1萬元」應更正為「新臺幣6000元」;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6張」之記載更正為「5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且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被告有如事實欄及上開更正所載之前科紀錄(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4日 院彥文孝 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且觀其前科內容,核有與本件相同之竊盜犯行之科刑處罰,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同類型竊盜案件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基於罪刑相當原則等考量,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末查被告所竊得如事實欄所示之物品,其中有關錢包內之現金數額,雖被害人指稱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左右云云,惟訊據被告於警訊中供稱約新臺幣(下同)6000元等語(見偵卷第8頁),則依有利於被告之估算原則,爰認定以6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與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1個,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竊盜所得身分證、金融卡、行照、駕照等物,該等物件具專屬性,供提款或身分資格證明之用,倘被害人申請掛失止付或遺失註銷、補發新卡片、證件,原卡片、證件即失去功用,尚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陳建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5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0年5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783號被告陳柏翰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翰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1年度易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新北地院101年度易字第1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㈢因搶奪案件,經依新北地院101年度訴字7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依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450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詐欺取財有期徒刑8月確定。㈣因槍砲彈刀條例案件,經新北地院101年度訴字第7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842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562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上開罪刑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5月,經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290號抗告駁回確定(下稱甲執行刑)。㈥再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9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274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101年度易字2958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經撤回上訴而確定。㈥㈦罪刑再經新北地院以102年度聲字第53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與上開甲執行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5年9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㈧再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150判決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78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就施用毒品部分改判有期徒刑6月;竊盜部分改判7月,上開2罪刑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7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因其於假釋期間再犯上開八案件,經撤銷假釋後入監執行殘刑1年8月3日,與上開八之罪刑接續執行,於109年7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10月20日1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統一超商昇容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店員 王昱翔 置於櫃檯旁之錢包1個(內有身分證、中國信託金融卡、行照、機車駕照各1張及新臺幣1萬元),得手後即離去。嗣王昱翔察覺錢包失竊後報警,始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經傳喚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翰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王昱翔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統一超商昇容店」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6張附卷,可資佐證,可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屬犯罪所得,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檢察官陳建良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 簡 字第 1330 號判決(110.05.17)【本件裁判書】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 簡上 字第 394 號(110.12.15)[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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