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3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353號聲請人 王美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徐坤楙 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租金等事件,聲請人依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391號民事裁定,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605號提存事件,提供擔保新臺幣20,000元後,聲請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全字第197號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
嗣因聲請人業已聲請撤銷假扣押定,並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應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且相對人同意取回擔保金,爰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執行命令、104年度司裁全聲字第43號民事裁定、103年度存字第605號提存書等正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之意旨,係指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即聲請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固據其提出上述證據,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391號假扣押事件全卷、103年度存字第605號擔保提存事件卷,查核屬實。惟聲請人並未釋明相對人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即聲請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等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亦未提出相對人同意其取回提存物之同意書,經本院於104年11月13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該通知已於104年11月1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聲請人迄今仍未提出。又聲請人復未向相對人催告行使權利,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從而聲請人之聲請,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1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陳淑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