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繼字第5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司繼字第5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繼字第557號聲請人 黃媽順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 黃朝枝 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黃朝枝(男, 大正 7年即民國
0年0月00日生,生前最後住所:阿緱廳琉球嶼525番地),於大正7年9月17日死亡,因與聲請人共有座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聲請人向高雄市苓雅區公所調取相對人之戶籍謄本時,經戶政事務所人員告知,相對人並無其他繼承人,以致聲請人訴請分割共有物案件無法順利進行,為使前開案件得以進行,爰依法請求鈞院選任被繼承人黃朝枝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被繼承人黃朝枝於大正7年9月17日死亡,固據聲請人提出除戶戶籍謄本為證。惟經本院依職權向屏東縣東港戶政事務所函查被繼承人黃朝枝是否有繼承人,由該所函覆資料中得知尚有第三順位繼承人 黃李寶珠李上海 ,有屏東縣東港戶政事務所103年5月29日東港戶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相關戶籍謄本在卷可考。次查,前開2人並未聲明拋棄繼承,有本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本件繼承開始時,有上開繼承人並未聲明拋棄繼承,甚為明確,故聲請人以上述事由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6月9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唐淑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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