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9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906號聲請人 王慧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翁明華 間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之住所地址寄送存證信函,經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存證信函、退回信封暨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依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信封及回執,其送達地址為「臺北市○○路○○○巷○○號1樓」,惟依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所示,相對人之住所應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4」,與前開送達地址不同。是以,聲請人既尚未對相對人之戶籍地址為送達,尚難逕以招領逾期之退件信函即認相對人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而無法送達之情形,難謂其有「非因自己之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住居所,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9月2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黃奕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