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85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85號原告 楊千慧 原告 楊承祖 前列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楊豐碩 前列二人共同兼法定代理人 吳月蘭 前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潘秀華 律師被告 余秋蓮 訴訟代理人 彭成青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乙○○與原告丙○○、原告丁○○為母女(子)關係,於民國(下同)99年5月5日7時許,原告乙○○騎乘載有原告丙○○、丁○○之車牌號碼000-000機車,於新竹縣○○鎮○○路上由東向西方向(下稱西向車道)行駛,適有同路段同方向由被告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欲左轉進入同路134巷,原告乙○○因見被告自小客車幾乎快要停住且未顯示左轉方向燈,即欲自被告左方超車,超車時並未侵入對向車道。按被告駕車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且應注意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疏未注意同向之左後方有原告來車,貿然左轉,致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在員山路西向車道上擦撞原告機車,造成原告3人人車倒地,原告乙○○右側肱骨頸骨折,原告丙○○右膝擦挫傷、右踝挫傷及左手擦挫傷,原告丁○○右膝挫傷、擦破傷及蟹足腫等傷害。
(二)原告從被告所駕自小客車左側超車時,並未侵入對向車道(自西向東方向,下稱東向車道),兩車撞擊位置在員山路西向車道上,在員警到場前,其機車被路人 林錦輝 協助牽至路邊,故未停在撞擊處,被告所駕汽車在車禍後因造成塞車,經路人提醒而由被告往前移動,停至路邊,故警方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2輛車之位置均非撞擊時
2輛車之位置,故現場圖與實情不符。
(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第191條之2前段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損害之規定,原告3人均為被害人,被告為侵權行為人及汽車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各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數額如下:
1、原告丙○○新臺幣(下同)400,280元,包括:⑴醫療費用1,130元,有醫療單據可證。
⑵精神慰撫金400,000元:因車禍造成其行動不便,不僅影響就學,日常生活亦多有窒礙,確有精神上之痛苦。
⑶扣除已受領保險給付850元,被告尚應給付400,280元(計算式:1,130-850+400,000=400,280)。
2、原告丁○○406,130元⑴醫療費用8,240元,有醫療單據可證。
⑵精神慰撫金400,000元:因車禍造成其行動不便,不僅影響就學,日常生活亦多有窒礙,確有精神上之痛苦。
⑶扣除已受領保險給付2,110元,被告尚應給付406,130元(計算式:8,240-2,110+400,000=406,130)。
3、原告乙○○1,131,635元⑴醫療費用210,469元,有醫療單據可證。
⑵增加生活上之支出①交通費用2,140元
原告乙○○本以機車代步,惟車禍後右側肱骨頸骨折無法騎乘機車,故出入須以計程車代步,屬增加生活上之支出,計支出2,140元。
②看護費用380,000元
原告乙○○於99年5月5日至同年月12日間住院,因行動不便聘請看護,支出14,000元,有看護收據可憑。另100年8月16日至同年月18日住院期間則委請親友看護。出院後尚無法立刻恢復正常運作,仍需復健,且醫師囑咐復健期間不宜提負重物及劇烈運動,因此原告商請親友 何秀李 至住所照護原告。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故原告乙○○由親友照護此段期間仍應計算看護費用366,000元(計算式:6000元《100年8月16日至同年月18日住院期間,2000元×3天》+360,000元《復健期間6個月即180天,2000元×18
0》=366,000)。前後三段看護期間總計380,000元(14,000+6,000+360,000=380,000)。
⑶財物毀損14,290元
在本件車禍中,原告之衣物、手機及機車損壞須修繕,合計損失14,290元。有修理費用收據為憑,但損壞衣物之價值無法提出證明。
⑷精神慰撫金
原告乙○○車禍後行動不便,日常生活多有窒礙,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故依法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00元。
⑸扣除已受領保險給付75,264元後,被告尚應給付1,131,63
5元(計算式:210,469+382,140+14,290-75,264+600,000=1,131,635)。
(四)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雖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100年度偵續字第44號),且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將原告之再議駁回(101年度上聲議字第407號),復經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庭裁定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101年度聲判字第2號),然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不拘束獨立之民事訴訟,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該事實,及其所聲明之證據,仍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本件被告確有過失,原告請求並非全然無據。
2、被告辯稱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無過失云云不可採,被告欲左轉跨越對向車道,進入南側員山路134巷內之前,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且應注意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路面、無障礙物等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同向(員山路西向車道)左後方有來車,貿然左轉,致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側車身,與沿同路同方向騎乘至該處,欲自被告汽車左側超車之原告乙○○騎乘之機車右前車頭發生擦撞,被告自屬有過失。
3、損失部分:⑴原告所請求醫療費用雖含有醫療費用證明書之支出,但係
為證明本件訴訟所為之支出,與本事件有因果關係,應屬必要支出。
⑵看護費用乃必要支出,按原告乙○○於99年5月5日至同
年月12日住院期間因行動不便,實際聘請看護,計支出14,000元。另100年8月16日至同年月18日住院期間則委請親友看護。出院後尚無法立刻恢復正常運作,仍需復健,且醫師並囑咐復健期間不宜提負重物及劇烈運動,自有聘請看護之必要。 馬偕 紀念醫院新竹分院函亦表示原告乙○○住院期間需僱請全日看護,出院後雖無看護之必要,但手術後右手仍不宜負重及劇烈活動至少3個月,院外看護全日(24小時)費用2,000元,半日(12小時)1,100元,足見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為有理由。
(五)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丙○○400,280元、給付原告丁○○406,130元、給付原告乙○○1,131,63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不否認其於前揭時間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前揭員山路134巷前欲左轉進入134巷內時,適有原告乙○○騎乘機車載原告丙○○、丁○○行經該處,欲自其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左側超車,而與原告自小客車發生撞擊,原告等因之人車倒地,原告乙○○右側肱骨頸骨折,原告丙○○右膝擦挫傷、右踝挫傷及左手擦挫傷,原告丁○○右膝挫傷、擦破傷及蟹足腫等傷害,惟否認其駕駛車輛有過失。
(二)民法第191條固然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此應僅係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如駕駛人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不在此限,以期緩和駕駛人之責任。被告於車禍之前,在左轉前已提早約30公尺處即顯示左轉方向燈,符合道路交通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在轉彎前有看左側後照鏡,但未發現原告乙○○所騎乘之機車,且左轉前車速很慢,幾乎在車道上快停下來,被告是在員山路左轉已進入對向車道,但尚未駛入同路134巷內,約在該東向車道一半之位置時,原告乙○○所騎乘之機車始在該處東向車道撞擊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之左前葉子板處。是故,被告完全依照道路交通規則所規定執行左轉動作,反觀原告乙○○騎乘機車自後方越過雙黃線侵入對向車道超車,才造成本件車禍,被告並無過失,自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請求賠償之損害,有下列不合理之處:
1、醫療費用部分:⑴對原告丙○○醫療費用850元不爭執,但所提280元證明書費,應是供作其他用途所申請,不應由被告負擔。
⑵對原告丁○○醫療費用2,440元不爭執,但所提出之99年
6月3日之100元、99年6月19日之280元、99年7月5日之20元、101年4月17日之50元證明書費,應是供作其他用途所申請,不應由被告負擔。另原告丁○○主張護膝止滑等3項費用並無收據為憑。
⑶原告乙○○所提出之醫療費用,應扣除101年4月16日之
650元、99年5月20日之100元、99年10月9日之60元、
100年2月14日之150元等各筆證明書費。又原告乙○○主張有醫療用品支出,惟收據上未顯示購買何種物品,無法證明與本件車禍有關。
2、增加生活上支出之部分:⑴看護費用部分
馬偕醫院101年7月25日回函已表示原告乙○○出院後無需看護,故除其於99年5月5日至同年月12日住院期間有全日看護需求須支出14,000外,其餘請求均無理由。
⑵交通費用部分
皆非原告乙○○因就醫門診而支出之交通費,故請求無理由。
⑶財物損失部分
對原告乙○○請求機車修理費7,000元部分認為合理,惟應折舊。其餘部分應請原告乙○○證明與此次車禍事件有關。
3、精神慰撫金3人合計1,400,000元過高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被告為一弱女子,身患殘疾,國中畢業後,習得美髮之技,開設家庭理髮,收入微薄且須獨力扶養一雙未成年子女,實無力支付龐大之精神慰藉金。原告丙○○、丁○○兩人傷害均為擦挫傷,精神慰撫金以6,000元即足,原告乙○○受有骨折傷害,精神慰撫金以60,000元為妥。
(四)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99年5月5日上午7時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鎮○○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134巷前,欲左轉跨越對向車道進入南側同路134巷內時,與沿同路同方向直行至該處,欲自被告所駕自小客車左側超車之原告乙○○所騎乘,附載未成年子女即原告丙○○、丁○○之車號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右前車頭發生擦撞,原告人車倒地,原告乙○○受有右側肱骨頸骨折,原告丙○○受有右膝擦挫傷、右踝挫傷及左手擦挫傷,原告丁○○受有右膝挫傷、擦破傷及蟹足腫等傷害。
(二)被告過失傷害刑事案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100年度偵續字第44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101年度上聲議字第407號)、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庭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101年度聲判字第2號)。
(三)丙○○支出醫療費用850元、丁○○支出醫療費用2,370元、乙○○支出機車修理費7,000元均為合理必要。
(四)原告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給付合計78,224元。
四、兩造爭點:
(一)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有無過失?若有過失,其與原告之傷害結果有無相當因果關係,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若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除兩造不爭執之損害外,尚應審酌:
1、丙○○支出之280元證明書費是否應由被告負擔?
2、丁○○支出之100元、280元、20元、50元證明書費是否應由被告負擔?
3、乙○○支出650元、100元、60元、150元證明書費是否應由被告負擔?又原告乙○○主張購買醫療用品支出,惟收據上未顯示購買何種物品,是否與本件車禍有關?
4、乙○○支出計程車資2,140元是否合理必要?
5、乙○○請求第2次住院期間及休養期間之看護費用366,00
0元是否合理必要?
6、乙○○請求手機修理費用2,290元及衣物毀損之損失是否合理必要?
7、原告丙○○、丁○○、乙○○各自請求之精神慰撫金40萬元、40萬元、60萬元是否過高?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99年5月5日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員山路134巷前,欲左轉跨越對向車道進入南側同路134巷內時,適有原告乙○○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附載其未成年子女即原告丙○○、丁○○之重型機車沿同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至該處,原告乙○○騎乘機車欲自被告所駕駛上開車輛左側超車,致原告乙○○所騎乘上揭機車右前車頭,與被告甲○○駕駛之上開車輛左側駕駛座發生擦撞,原告3人因而人車倒地,原告乙○○受有右側肱骨頸骨折之傷害,原告丙○○受有右膝擦挫傷、右踝挫傷、左手擦挫傷等傷害,原告丁○○受有雙腳擦挫傷、臉部擦傷等傷害之事實(下稱系爭車禍事故),業據原告提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馬偕醫院新竹分院及竹信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調閱本件車禍調查筆錄及現場圖(本院101年度司竹調字第71號卷第112-121頁)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惟被告甲○○對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則否認有何過失責任,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首應確定被告甲○○對於系爭車禍事故,應否負擔過失侵權行為責任?被告使用動力車輛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是否已盡相當之注意?倘被告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各得請求之範圍及金額為何?茲分述如後。
(二)按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再者,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5360號判例參照)。換言之,駕駛人已遵守交通規則,並盡相當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即有信賴原則之適用,而得免除過失責任。蓋汽車駕駛人依規定遵守交通規則行車時,得信賴其他汽車駕駛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故關於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僅就可預見,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時,負其責任,對於他人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並無防止之義務。而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始克相當;若事出突然,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457號判決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渠等之權利,因被告不法之侵害而受有前揭之損害,參酌前揭說明,此有利於原告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三)經查:
1、本件原、被告兩車本屬同向均沿員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在前、原告乙○○騎駛重機車在後,被告左轉時與直行之原告機車發生撞擊。原告主張被告左轉前已先靠道路右側未顯示左轉方向燈即行左轉,撞擊點在西向車道上,撞擊後至員警據報到場前,被告有將自小客車移動至不阻塞交通之路旁,原告所騎機車亦遭附近住家之人移動至圍牆邊。而被告則抗辯左轉前有提前於30公尺前即顯示左轉方向燈,原告侵入對向車道超車,撞擊點在東向車道上,且撞擊後至員警據報到場前,其自小客車停止未曾移動,並稱原告機車已遭他人移動。兩造說法不一,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責,及囑託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均以本件車禍事故跡證不全,肇事實情不明,故無法鑑定、覆議回覆在卷(本院卷第161、165頁),合先述明。
2、惟證人即居住於新竹縣○○鎮○○路○○○巷口第一間房屋之林錦輝,於新竹地檢署100年度偵續字第44號案件偵查中,曾到庭具結證述:我舊家在員山路134巷口旁邊的第一間,99年5月5日當時我在門前看報紙,突然聽到一聲很大的碰撞聲,我就站起來看到一部轎車停在十字路口,打著左轉方向燈要往134巷左轉,我看到轎車時該車已停止,99年度他字第2200號卷內附照片編號第6號照片看得比較清楚,第6號照片左邊有一點點圍牆就是我家的圍牆。我聽到撞擊聲後站起來探頭看外面時,附近沒有其他鄰居圍觀,第一時間只有我,因為我最接近車禍現場。我站起來就看到轎車停在編號6照片的位置上,我確定走出圍牆只一步探頭一看,就看到機車倒在我家圍牆邊,機車駕駛是一位婦人,旁邊有2個一男一女小孩倒在機車旁邊,我用手機打119叫救護車,之後我就在現場沒有做什麼,我並沒有將傷者從路中扶到巷口及車輛牽至路旁,之後很快救護車先到現場,然後抬擔架、固定受傷部位,之後警察也很快到現場,忙著拍照、畫圖,我當時看到機車、轎車的位置就是編號6照片的位置,沒有人移動過。我確定是警察到場之後拍照、測量之後才讓該轎車移到旁邊,機車及傷者均倒在我家圍牆路口旁、轎車則停在路中,有打左轉之方向燈等語綦詳(見新竹地檢署100年度偵續字第44號卷第36至38頁)。核證人林錦輝雖未當場目睹系爭車禍發生經過,惟因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地點即在證人住處圍牆邊,斯時正在門前看報紙,於聽聞車輛碰撞聲響,旋即立刻起身查看,親見被告所駕自小客車肇事後所處位置,已越過員山路西向車道之分向限制線,而停在員山路東向車道,至於原告乙○○所騎乘機車則傾倒在證人林錦輝住處之圍牆邊,兩車於車禍發生後所停止位置即如警方據報後到場所拍攝之照片編號6(見99年度他字第2200號卷第23頁下方)及所繪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同上他字卷第11頁)所示,迨員警拍攝採證照片及繪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完畢後,雙方車輛始行移動等情明確。證人林錦輝上開證詞係經檢察官諭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之刑事處罰後為之,證人既為車禍發生現場之住戶,聽到撞擊聲立刻起身查看,是第一時間在場之人,復與兩造均素昧平生,並無怨隙,諒其當無為迴護任何一造而特意證述不實,致自身罹於偽證罪責之必要,是其上開證言應堪採信。
3、原告固主張:被告所陳其欲左轉時有顯示左轉方向燈云云不實,果若如被告所言,其在左轉動作未結束前即與原告機車發生撞擊,則衡情被告為保存對其有利證據,左轉方向燈必會繼續維持閃爍,惟依卷內警方所附照片,明顯可見被告汽車並未閃爍左轉方向燈,可見被告抗辯不實云云。惟查,99年度他字第2200號卷內警方所附照片2(見卷第21頁下方),以肉眼觀察被告汽車尾燈,左側尾燈屬於方向燈之橘色部分,亮度較高於右側尾燈橘色部分之亮度,顯示當時左側尾燈方向燈亮起,再觀同卷照片3,被告自小客車駕駛座左側方向燈亦明顯呈現橘色亮點,可見被告抗辯其撞擊前自小客車已顯示左轉方向燈乙節,既與證人林錦輝證述一致,又與警方採證照片相符,應堪採信。又原告於刑事傷害案件偵訊時,以證人身份具結後曾證述:我發現被告汽車車輪左偏時,當時因為自身機車已與被告汽車非常接近,所以看不到她車子方向燈是否有亮等語(他字卷第28頁),是以原告於本件主張被告未顯示左轉方向燈、警方所附照片未見被告汽車閃爍左轉方向燈云云,均無可採信。
4、原告又主張照片所示被告自小客車最後停置之位置,係經過移動後之位置,被告因路人提醒不要阻礙交通而在員警到場前即已自行移置肇事汽車云云。惟查:
⑴被告歷次警詢及偵訊時均一致供述,其發生碰撞時馬上踩
剎車,腳要換到剎車版還有車子要停下也要一點時間,所以自碰撞至車子停止總會相隔幾秒,並非故意移動車輛,警方畫的現場圖就是我車輛當時與對方發生碰撞的位置,現場沒有移動過等語,被告多次陳述均連貫相合,尚無瑕疵可指,又與證人林錦輝證述情形相符。
⑵再查他字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顯示,車禍
發生地點附近之車道路旁尚屬空曠,若欲路邊停車,應可輕易將車緊鄰路旁停放,然被告所駕自小客車於員警到場處理時,係斜停在員山路134巷口之員山路東向車道,車尾因係斜停,有約3分之1之車身較其他路旁路邊停車之車輛突出於車道,非但仍無法完全排除阻塞該東向車道車流之虞,甚至因車尾較其他路邊停車車輛突出於車道,而有遭其他行經之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車輛撞擊之虞,此與一般若係路旁可輕易停車,而經提醒為避免阻塞交通,而將車輛停放路旁,應會緊鄰路旁停放之情相異;而原告乙○○所指陳被告因路人提醒為避免阻塞交通而將車輛移動至路旁之情,與證人林錦輝所述當時聽見碰撞聲即站起來,看見該路口東向車道處有輛轎車停在該處,即是警方所拍攝之照片6所示位置等情又有相悖,故原告乙○○此部分主張是否與事實相符,非屬無疑。
⑶原告復未能提出被告在員警到場前逕行移動車輛之證明,實難單憑原告指述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5、而反觀原告乙○○之指訴,初於99年5月20日警詢時指稱:行經肇事地我前方有1部自小客車車速很慢靠右邊行駛,沒有打左轉彎之方向燈,中心線有空隙我即從中要超車時,我機車尚未完成超車,騎在該自小客車左側中間時,該自小客車即左轉就撞到我的車,致發生車禍等語(他字卷第16頁);於99年10月26日偵訊時改稱:我沿○○○鎮○○路往中興路方向行駛,行駛於員山路,我直行,被告車子本來在我前方直行,後來我發現她車子靠右,車速變慢,車子幾乎快停,我沒有看到她打方向燈,我想自她左邊超車,我打算超車時我機車還是在東向西車道上,並沒有壓到雙黃線,也沒有侵入對向車道,我還沒有超過她車子,我機車已接近她的左邊車身時,突然發現她的車輪往左,車子開始往左偏,我的機車車頭就與對方的左前車門到保險桿間的左前車輪上方擦撞等語(他字卷第27頁);惟其於100年6月24日警詢時卻改稱:(當時妳第一次警訊肇事經過,妳騎乘機車由員山路往竹中中興路方向行駛,妳前方有一部自用小客車經查為2520-HM係為車禍當事車輛車速很慢且靠右行駛,沒有打左彎之方向燈,中心線有空隙妳即從中超車,妳機車尚未完成超車,騎在該自小客車左側中間時,該自用小客車即往左就撞到妳的機車,是否屬實?)我更正內容,當時該自用小客車已停靠路邊,為靜止狀態等語(100年度偵續字第44號卷第31至32頁);又其於100年8月25日偵訊時指稱:車禍發生時,被告的轎車是停在我右前方的白線上面,沒有打方向燈,所以我就從轎車左邊直行,我沒有壓到雙黃線,因為現場的路段很寬,所以我沒有跨線行駛等語(偵續字卷第38頁)。是以,就被告甲○○所駕駛自小客車於本案發生時之車行動態,原告乙○○先係指稱被告甲○○係於新竹縣○○鎮○○路西向車道行進途中減速靠右慢行等語,繼而卻變更前詞而指述被告甲○○所駕駛車輛係靜止停放於員山路西向車道道路右側之白色實線上,迨同向行駛在後之原告乙○○騎乘機車欲自被告甲○○所駕駛車輛左方筆直超越時,被告甲○○所駕駛車輛始突然起步左彎;就原告自身機車有無跨線中心線行駛,原告先指稱中心線有空隙我即從中要超車,繼而改稱我從轎車左邊直行,沒有壓到雙黃線,因為現場的路段很寬等語。是以,原告乙○○就其親身經歷之事實,前後所指述內容已不一致,顯有矛盾,應係為迴避自身疏未注意前方車輛已顯示方向燈及自身違反交通規則於禁止超車之雙黃線處超車之責任。
6、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於刑事偵查中曾坦承在左轉前僅看左側後照鏡而未觀看車內中間上方之後照鏡、又曾坦承是先靠右停下來再左轉等語,與偵查卷內筆錄記載被告「(有無看車內正中之後照鏡)只有瞄一下」及「路蠻寬的我是直接左轉」不符,原告所認應屬誤會。
7、查系爭車禍事故路段即新竹縣○○鎮○○路行向係「東往西」及「西往東」,各僅1線車道,並無快慢車道之別,且劃設分向限制線之雙黃實線於路段中央,用以分隔東、西對向車道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及(二)各1份暨現場照片6幀可佐(見他字第12、13頁、101年度上聲議字第407號卷第11至13頁)。而分向限制線係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超車之意(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6條、第165條之規定參照),原、被告2車碰撞位置在員山路134巷前之員山路東向車道,可見原告乙○○應係於上開劃設雙黃實線、表示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之路段,欲自同向行駛在前由被告甲○○所駕駛自小客車之左側超車,遂由員山路西向車道侵入對向之員山路東向車道,惟適被告甲○○駕駛車輛已先行左轉,原告乙○○因而閃避不及,撞擊被告自小客車左側,肇致系爭車禍甚明,從而原告乙○○之超車行為方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被告甲○○駕駛自小客車,被後方超車駛至之機車撞擊,並無肇事原因。
(四)綜上所述,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與原告乙○○騎乘機車行駛之路段為同向車道,屬同車道之前、後車關係,又被告甲○○其於系爭路段左轉前曾目視觀察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左照後鏡及車內中間照後鏡,另勾稽刑事卷內事證,可認斯時被告駕駛該車輛有開啟左轉方向燈,被告並無何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之行為,且對於防止車禍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被告甲○○無從注意騎乘機車之原告乙○○在無空間超車之情況下,竟跨越不得超車之分向限制雙黃線,侵入對向車道,逆向自被告甲○○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左側超車。且一般駕駛人因信賴其他參與交通者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尚不能預期有駕駛者在極近距離情形下突然違規逆向超車而來。被告甲○○既係遵守交通規則而駕車,忽遇原告在禁止超車路段超車,因猝不及防而發生碰撞,任何人處於與被告同一狀況下,均不能防止系爭車禍事故結果之發生,是本件結果之發生即非被告所能注意,核與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要件有間,自難認被告有何過失。是以,被告就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害,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既毋庸負賠償責任,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本院即無加以審認之必要。
六、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丙○○400,280元、原告丁○○406,130元、原告乙○○1,131,63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原告之訴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
書記官嚴翠意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