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5年裁字第116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裁字第1164號聲請人 鄭硯香 送達處所:臺灣省嘉義市郵政信箱
116號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等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06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05年8月20日送達;而其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以105年度裁聲字第148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並於105年8月20日送達,有各該送達證書附於該卷可稽。至聲請人雖於105年8月23日再具狀聲請訴訟救助,然其聲請理由仍係執另案(本院98年度裁聲字第28號)且距今逾7年之准予訴訟救助裁定為釋明,惟並未就前揭本院105年度裁聲字第148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後,其有如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事由為釋明,尚難據之而主張免其補正之責。
三、聲請人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茂權
法官鄭忠仁法官吳東都法官帥嘉寶法官劉介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
書記官張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