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侵上訴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侵上訴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侵上訴字第162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康澄選任辯護人黃翎芳律師
劉明璋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侵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99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黃康澄緩刑伍年,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黃康澄於民國(下同)104年1月初某日,使用社群網站Facebook,以「超愛玩( 澄澄 )」作為暱稱,認識未滿14歲之代號:0000-000000號之女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A女當時雖未滿14歲,然於雙方以Facebook訊息交談間,A女曾告知黃康澄其年齡為14歲。嗣黃康澄邀約A女於104年1月10日星期六下午2時許,在A女就讀之學校(詳卷)門口見面,2人依約見面後,黃康澄即騎乘機車搭載A女,返回其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住處,並邀A女進入其位於2樓之房間。黃康澄待A女進入房間後,竟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抽動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事後黃康澄即要求A女服用其所提供之事後避孕藥1枚,並以機車搭載A女返回前揭學校後離去。同年5月間,代號0000-000000A即A女之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無意間發現A女以通訊軟體LINE訊息告訴其友人:我的第一次沒有了等語,經A女告知上情後報警處理。
二、案經A女、B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詳如後述),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判決書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關於被害人及其母分別以A女、B女稱之,並就其姓名、年籍、地址等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該等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復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無疑義。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康澄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A女、證人B女、證人臺中市○○區○○里(詳卷)里長蔡○○、證人莊○○分別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各項情節相符,並有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衛部心字第0000000000號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診斷證明書1紙、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1月9日草療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被告使用之FACEBOOK網站「超愛玩(澄澄)」帳號動態消息首頁翻拍照片1張、A女指認黃康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指認人編號及真實年籍之對照表各1份、臺中市議員 張滄沂 服務處選民服務表、證人蔡○○提出之述實狀、臺中市議員張滄沂服務處105年1月30日沂服字第0000000號函、臺中市議員張滄沂服務處105年2月24日沂服字第0000000號函各1份在卷可憑,堪認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強制猥褻罪,以被害人之年齡係未滿14歲者為要件,固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係未滿14歲者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行為人有對未滿14歲者為猥褻行為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行為人須預見被害人係未滿14歲者,且對於猥褻未滿14歲者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至於行為人在客觀上雖有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強制猥褻之行為,然而其主觀上所認識之被害人年齡則為14歲以上時,亦即其對於被害人實際為未滿14歲之人並無認識或預見,而欠缺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強制猥褻行為之犯罪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時,本諸「所犯重於所知時,從其所知」之當然法理,自不能以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強制猥褻罪相繩,而應適用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之罪論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890號判決意旨參照)。同此意旨,告訴人A女為00年0月生,於本案發生時為未滿14歲之女子,有其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證物袋內),惟依告訴人A女於偵查時證稱:被告有問我年紀,我說我14歲,我不記得我有沒有跟他說我唸幾年級等語(見他卷第15頁背面)。依據告訴人A女前揭證述,再參以告訴人A女當時實際年齡亦已接近14歲,故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主觀上對於告訴人A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有所認知,而應僅預見告訴人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基於「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法理,應適用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之輕罪論處。
三、綜上,被告前揭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行,已臻明確,應予以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被告所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雖係對於未滿18歲之少年故意犯罪,惟依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規定,已將「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以告訴人A女年齡所設特別規定,且被告行為時亦未滿20歲,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二、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A女所為之性交行為,係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所為之強制性交犯行,而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強制性交犯行等語:
㈠、本案應適用之法理以犯罪之被害人之指訴之目的,無非冀使被告受刑事追訴與處罰,其本質上即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是其為達指訴之目的,就被害經過所為供述內容,難免渲染、誇大,未必完全真實,本即有虛偽陳述之危險,是被害人以其所體驗之被害事實所為之陳述,雖不失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種,然縱令其以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指述之證據價值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苟非另有其他證據佐證,自不能遽採為判決之唯一證據;被害人就被害事實之指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尚須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就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又被害人之指述若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實情前,自不得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而所謂無瑕疵,乃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增強或擔保被害人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亦即須綜合一切證據之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3099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646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結證,且其指證、陳述內容前後一致無矛盾,亦無瑕疵可指,仍不得逕以之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藉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藉以防範被害人為虛偽之指訴構陷被告入罪。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被害人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陳述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其所補強者,雖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然亦需得以佐證被害人所見所聞之犯罪事實非屬虛構,且能保障所供述事實之真實性,又所謂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犯罪之實行,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害人之指述相互利用、綜合判斷,足以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屬補強證據。從而,若被害人之指訴與事實有出入,且無補強證據時,自應認其指訴之犯罪事實欠缺證據證明,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㈡、告訴人A女雖於偵查及警詢時指證被告係違背其意願而與之為性交,惟告訴人A女此部分證述內容,與證人林○○僅證述告訴人A女僅告知其與網友「澄澄」「那個那個」,而未提及被告是以何種違反其意願之方式為之(見偵卷第43頁至第44頁),並不相符。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證述:我沒有跟林○○提到與被告間的細節、過程,我當天說我被網路上綽號澄澄的人上了等語;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到了學校林○○問我,我有告訴她我是被強迫性侵,我作證前幾天有問她,她說事情過很久所以她不記得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7頁)。告訴人A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關於曾與被告發生性行為部分雖然始終一致,但於是否是以違反意願之方式為之部分,亦非完全吻合。再者,告訴人B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第一時間我看到訊息後,告訴人A女否認,但當天晚上及隔天我有打她,經過我一直逼問她,隔天她才說出原委,她才承認是跟網友出去,被網友騙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5頁至第146頁)。再參以卷附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社會工作紀錄記載:家屬對案件的態度/案母過了5個多月透過個案手機訊息發現個案遭性侵,感到相當生氣個案輕易與不認識網友約出去,且個案一開始不願承認及說明,在案父母以較強硬態度打個案後個案才說出實情(見原審卷一第188頁背面)。足認告訴人A女是在遭到責打及極大壓力下,始坦承遭被告以違反其意願方式與之發生性關係。綜上所述,足認告訴人A女關於被告是以違反其意願之方式對其強制性交之證述內容部分,不能認為全無瑕疵可指。再者,前揭鑑定報告書雖認定告訴人A女因本案產生創傷後壓力症侯群,然醫學上鑑定有無「創傷後壓力症侯群」,乃係針對受鑑定人於鑑定時之狀態,是否符合醫學上之症狀反應而予論斷,惟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可能引發原因甚多,應無從以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病症、症狀,直接推論必然係遭被告以違反意願之方式為性交。上開鑑定報告雖以告訴人A女上開症狀發生之時間在104年1月10日後,作為判斷創傷後壓力症侯群是因為此性侵事件導致,但被告確於104年1月10日與告訴人A女發生性關係,業經認定如前,告訴人A女又曾證稱案發前會與被告講曖昧的話,會叫被告寶貝,兩人會談關於性方面的事情,案發後被告隨即將其在Facebook刪除並封鎖等語,參以告訴人A女於案發時尚未滿14歲,年紀尚幼,智識能力有限,社會閱歷不豐,實不能完全排除告訴人A女因為初次與網友見面,隨即發生性行為後,又遭對方斷然斷絕一切聯絡,而導致有相關創傷後壓力症侯群症狀之可能性,故上開鑑定結果,尚不足以作為被告是以違反告訴人A女意願之方式,對之為性交行為之補強證據。另除告訴人A女之證述外,卷內其他證據亦均僅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與告訴人A女發生性關係,而未有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是以違反告訴人A女之方式為之,故既別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對A女所為之性交行為,係以施用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手段為之,依據罪證有疑,唯利被告之法理,自難逕以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相繩。
㈢、本案依據卷內所存之客觀證據認為,尚未達足以證明被告係以違反告訴人A女意願之方式,對告訴人A女強制性交,然被告坦承上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犯罪事實,依罪證有疑,唯利被告之法理,從輕認定被告並未以違反告訴人A女意願之方式為之,附此敘明。
㈣、科刑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為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明定。倘法院審理結果所認定之事實,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僅係與檢察官論罪法條有異,自得逕行變更起訴法條,無須就起訴之罪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199號、98年度台上字第3641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人於起訴時認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惟經審理後認被告上開行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公訴人上開認定,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原審於審理時告知被告此部分涉嫌罪名(見原審卷一第143頁背面),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參、駁回上訴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主觀上認知其與告訴人A女為性交時,告訴人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身心均未發展完全,竟仍對告訴人A女為性交行為,且被告與告訴人A女並非男女朋友,被告於初次見面後隨即與告訴人A女為性交行為,犯後立即斷絕與告訴人A女之聯絡,行為實有可議,影響告訴人A女身心發展之健全甚鉅,被告於偵審過程自始否認曾經見過告訴人A女,更否認本案全部犯行,犯後態度非佳,未能獲得告訴人A女、B女之諒解,且告訴代理人及檢察官量刑之意見,暨被告前未曾犯罪前科,素行良好,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敘未婚無子女,需照顧父親,在工廠工作,月入新臺幣1萬多元之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手段、目的、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稱妥適。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根據本案卷附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犯行,原審判決就A女證述之評價及導致A女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原因之認定,均有違誤及不當之處。被告則原以否認犯罪,提起上訴。
三、原判決已於理由中詳細說明,告訴人A女關於被告是以違反其意願之方式對其強制性交之證述內容部分,是在遭到責打及極大壓力下前後所為,其前後證述未完全吻合,且與證人林OO證述之內容不符,故A女證詞並非全無瑕疵可指。又前揭鑑定報告書雖認定告訴人A女因本案產生創傷後壓力症侯群,然醫學上鑑定有無「創傷後壓力症侯群」,乃係針對受鑑定人於鑑定時之狀態,是否符合醫學上之症狀反應而予論斷,惟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可能引發原因甚多,應無從以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病症、症狀,直接推論必然係遭被告以違反意願之方式為性交。而告訴人A女曾證稱案發前會與被告講曖昧的話,會叫被告寶貝,兩人會談關於性方面的事情,案發後被告隨即將其在Facebook刪除並封鎖等語,參以告訴人A女於案發時尚未滿14歲,年紀尚幼,智識能力有限,社會閱歷不豐,實不能完全排除告訴人A女因為初次與網友見面,隨即發生性行為後,又遭對方斷然斷絕一切聯絡,而導致有相關創傷後壓力症侯群症狀之可能性,故上開鑑定結果,尚不足以作為被告是以違反告訴人A女意願之方式,對之為性交行為之補強證據。檢察官認原判決此部分理由有不備違誤之處,自容有誤會,其上訴並無理由。至於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承認上開犯罪事實,其以否認犯罪提起上訴,亦無理由,故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均應予以駁回。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且已與告訴人A女達成和解,並已依和解成立內容給付新台幣(下同)26萬元,其餘24萬元分24期給付完畢,被害人及其家屬願意給被告一次機會之情,業據告訴代理人及辯護人陳述在卷。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經綜核各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緩刑。惟為確保被告依據和解內容履行,及考量被告年輕衝動,社會化、同理心、性別、法治觀念均有不足,為強化其同理心,建立正確之性別、法治觀念,並以強健體格服務社會,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5款、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內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及法治、性別教育過程,在保護管束期間,培養正確性別、法治觀念,並深自惕勵。另被告若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岳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簡源希法官紀文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姁穗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附表:
┌──┬────────────────────────┐│編號│被告緩刑期間應履行事項│├──┼────────────────────────┤│1.│給付被害人A女50萬元,給付方式:和解時給付26萬元│││,餘24萬元自107年1月起至108年12月止,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1萬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2.│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40小時│││之義務勞務││││├──┼────────────────────────┤│3.│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性別及法治教│││育伍場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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