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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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6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維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維城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吳維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3月23日下午1時45分至下午2時7分間之不詳時間,至 洪斌峰 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號4樓之住處,以不詳方式開啟上址房屋之鐵門及木門後,侵入上開住宅內,徒手竊取附表所示編號一至十一之物品得手,並將上開財物置於竊得之附表編號十二所示之紙箱內,旋即步行離開上址房屋。嗣經洪斌峰返回上址房屋後發覺遭竊隨即報警,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斌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洪斌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已表示不予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上揭證據資料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均屬物證性質,當事人於本院踐行準備程序及相關調查證據程序時均未表示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物證並無信用性過低或違法取得之疑慮,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公訴人、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是本件援引之其餘證據資料均認有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吳維城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有行經該處,且監視器錄影畫面所拍攝之一位上身著灰黑色連身帽、下身著深色長褲、白色鞋子及雙手捧一個紙箱之男子,為其本人,惟辯稱:其本身工作室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弄0號1樓處,案發當日有至案發地163弄口買東西,並撿到2個箱子,交給其工作室附近之資源回收人士,伊並無竊取告訴人上開物品云云。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洪斌峰證述,於104年3月23日17時50分返回其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號4樓之住處時,發現其上址住家遭人侵入後,並竊取附表所示之物品等情,業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詳實,並有蒐證照片26張、監視器畫面截圖21張、GOOGLEMAP網頁影本4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新北警板刑字第1043303730號函、偵查報告、查訪表4紙、大觀路2段174巷163弄位置圖、照片2張等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二)覆經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監視錄影檔案,勘驗結果略以:「依新北市○○區○○路2段174巷163弄路口監視錄影影像光碟中錄影檔案有計4個,其錄影檔名分別記載為:「CH01_0
1.avi」、「CH01_02.avi」、「CH02_01.avi」、「CH02_02.avi」,依監視錄影時間及檔案名稱依序分別勘驗如下1至4所載:
1、就光碟中影像「CH01_01.avi」之檔案播放(以下皆以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進行勘驗:
(1)「11:30:01」至「11:59:47」:並無任何人車出入被害人所居住巷弄(即新北市○○區○○路○○○巷○○○弄)。
(2)「11:59:48」至「11:59:53」:一位上身著灰黑色連身帽,下身著深色長褲及白色鞋子男子,由監視器上方左側轉進走入新北市○○區○○路○○○巷○○○弄內,沿途左右張望,雙手擺動,未攜帶任何物品(如勘驗照片:CH01_01.avi之編號1至6截圖所示,見本院卷第161頁至162頁)。
(3)「11:59:53」至「12:02:06」:並無任何人車出入被害人所居住巷弄內(即新北市○○區○○路○○○巷○○○弄)。
(4)「12:02:07」至「12:02:12」:一位上身著灰黑色連身帽,下身著深色長褲及白色鞋子男子,由監視器下方左側走出(即新北市○○區○○路○○○巷○○○弄內),右手持2罐瓶裝物,右手腋下並夾有1包物品,於行走間有回頭張望,至該巷弄口左轉離開監視器畫面(如勘驗照片:CH01_01.avi之編號7至12截圖所示,見本院卷第162頁反面至163頁反面)。
(5)「12:02:13」至「12:48:46」:並無任何人車出入被害人所居住巷弄內(即新北市○○區○○路○○○巷○○○弄),該段時間內開始下雨。
(6)「12:48:47」至「12:48:55」:僅有一部紅色機車雙載,前駕駛身著紅色雨衣,後駕駛身著黃色雨衣,由該巷弄內出現(即新北市○○區○○路○○○巷○○○弄),背對監視器,與該巷弄口停等瞬間後,左轉離開該巷口。
(7)「12:48:56」至「13:00:08」:監視器下方之深色自小客車由一位男子自該巷弄口左側一樓走出發動駛離原停車位置後暫停,並下車將原自小客車停放後方之機車挪移至原自小客車停車位,並將地面上牌示立牌直立後,駕車離開。
(8)「13:00:09」至「13:33:50」:並無任何人車出入被害人所居住巷弄內(即新北市○○區○○路○○○巷○○○弄),該段時間內下雨,畫面於播放至「13:33:50」後結束。
2、就光碟中影像「CH01_02.avi」之檔案播放(以下皆以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進行勘驗:
(1)「13:33:48」至「13:50:51」:
並無任何人車出入被害人所居住巷弄內(即新北市○○區○○路○○○巷○○○弄),該段時間內下雨。
(2)「13:50:52」至「13:50:58」:
1位身著紫色雨衣機車駕駛由該巷弄內出現(即新北市○○區○○路○○○巷○○○弄),背對監視器,與該巷弄口停等瞬間後,右轉離開該巷弄口(如附件:CH01_02.
avi之編號13至編號15截圖所示)。
(3)「13:50:59」至「14:07:32」:
並無任何人車出入被害人所居住巷弄內(即新北市○○區○○路○○○巷○○○弄),該段時間內雨勢變小。
(4)「14:07:33」至「14:07:38」:一位上身著灰黑色連身帽,下身著深色長褲男子,由監視器下方左側走出(即新北市○○區○○路○○○巷○○○弄內),雙手捧一個黃色紙箱,至該巷弄口左轉離開監視器畫面(如勘驗照片:CH01_02.avi之編號16至21截圖所示,見本院卷第164頁反面至166頁)。
(5)「14:07:38」至「14:21:29」:
並無任何人車出入被害人所居住巷弄內(即新北市○○區○○路○○○巷○○○弄),該段時間內雨勢變大。
(6)「14:21:30」至「14:22:06」:
此段時間,僅有垃圾車及資源回收車2部,由該巷弄口駛出,並於巷弄口停等後右轉(如附件:CH01_02.avi之編號22至編號23截圖所示)。
(7)「14:22:07」至「14:30:00」:
並無任何人車出入被害人所居住巷弄內(即新北市○○區○○路○○○巷○○○弄),該段時間內下雨,畫面於播放至「14:30:00」後結束。
3、就光碟中影像「CH02_01.avi」之檔案播放(以下皆以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進行勘驗:
(1)「11:30:10」至「11:34:50」:
此段時間內在監視器畫面中顯示停放左側廂型車後方一部機車駕駛往另一端巷弄口右轉駛離,另停在監視器畫面中顯示停放右側藍色廂型車後方一部機車,由一位身著紅色雨衣駕駛向後方另一端巷弄口右轉駛離。此時間內並無任何行人經過該巷弄。
(2)「11:34:51」至「12:01:53」:
並無任何人車出入被害人所居住巷弄內(即新北市○○區○○路○○○巷○○○弄),該段時間內下雨。
(3)「12:01:54」至「12:02:11」:
一位上身著灰黑色上衣及下身著深色長褲男子,由監視器畫面左側遠端走進巷內,該名男子右手夾著物品,行至巷弄中途曾回頭觀視,後繼續前行,直到走出該巷監視器畫面(如勘驗照片:CH02_01.avi之編號24至35截圖所示,見本院卷第166頁反面至169頁反面)。
(4)「12:02:10」至「12:09:36」:
此段時間內在監視器畫面中顯示由另一端巷弄口有位頭帶紅色安全帽身著雨衣騎乘紅色機車駛入該巷弄口,該段時間雨勢變大。
(5)「12:09:37」至「12:29:45」:
此段時間內並無任何人車出入被害人所居住該巷弄內(即新北市○○區○○路○○○巷○○○弄),該段時間內持續下雨。
(6)「12:29:46」至「12:30:45」:
在監視器畫面中顯示僅有停放右側深色自小客車(車號:00-0000)車,有一位身著綠色外套藍色牛仔褲男子開啟小客車後行李廂拿出二袋塑膠袋物品後向後轉離開監視器畫面,在此同時有一位騎乘重型機車男子自該巷弄另一端行駛經過此巷弄。
(7)「12:30:46」至「12:41:20」:
此段時間內並無任何人車出入被害人所居住該巷弄內(即新北市○○區○○路○○○巷○○○弄),該段時間內持續下雨。
(8)「12:41:21」至「12:41:31」:
此段時間內在監視器畫面中顯示僅有停放右側深色自小客車(車號:00-0000)車,有一位身著綠色外套藍色牛仔褲男子開啟小客車後車廂放入二袋塑膠袋物品後關上後行李箱,向後轉離開監視器畫面。
(9)「12:41:32」至「12:44:30」:
此段時間內並無任何人車出入被害人所居住該巷弄內(即新北市○○區○○路○○○巷○○○弄),該段時間內持續下雨。
(10)「12:44:31」至「12:44:44」:此段時間內在監視器畫面中顯示,有一位右手撐傘並手提綠色手提袋,左手提二個塑膠袋物品,由另一端巷弄口走進此巷弄內。
(11)「12:44:45」至「12:57:40」:此段時間內並無任何人車出入被害人所居住該巷弄內(即新北市○○區○○路○○○巷○○○弄),該段時間內持續下雨。
(12)「12:57:41」至「13:00:25」:此段時間內在監視器畫面中顯示停放右側深色自小客車(車號:00-0000)車,有一位身著綠色外套藍色牛仔褲男子開啟小客車後車廂拿出雨傘,將小客車駛出後暫停,將原停放後方機車前移原自小客車停放位置,並將地板上立牌豎起,後駕車向另一端巷弄口駛離,該段時間內持續下雨,並無其他人車經過該巷弄。
(13)「13:00:26」至「13:33:46」:此段時間內並無任何人車出入被害人所居住該巷弄內(即新北市○○區○○路○○○巷○○○弄),該段時間內持續下雨,畫面於播放至「13:33:46」後結束。
4、就光碟中影像「CH02_02.avi」之檔案播放(以下皆以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進行勘驗:
(1)「13:33:49」至「13:59:05」:
此段時間內並無任何人車出入被害人所居住該巷弄內(即新北市○○區○○路○○○巷○○○弄),該段時間內持續下雨。
(2)「13:59:06」至「13:59:20」:
有1位身穿灰藍相間雨衣之機車騎士,自監視器畫面左下方向另一端巷弄口駛去。
(3)「13:59:21」至「14:07:19」:
此段時間內並無任何人車出入被害人所居住該巷弄內(即新北市○○區○○路○○○巷○○○弄),該段時間內持續下雨。
(4)「14:07:20」至「14:07:27」:
此段時間內監視器畫面中並無任何人車出入被害人所居住該巷弄內(即新北市○○區○○路○○○巷○○○弄),該段時間內持續下雨(如勘驗照片:CH02_02.avi之編號36至編號43截圖所示,見本院卷第169頁反面至171頁反面)。
(5)「14:07:28」:
該監視畫面中顯示並無任何人車出入被害人所居住該巷弄內(即新北市○○區○○路○○○巷○○○弄),該段時間內持續下雨(如勘驗照片:截圖CH02_02.avi之編號44,見本院卷第171頁反面)。
(6)「14:07:29」:
就在監視器畫面中右側藍色廂型車之左後方,出現一位上身著灰黑色連身帽,下身著深色長褲及白色鞋子男子,雙手捧一個紙箱,並將連身帽T蓋上頭部之人(如勘驗照片:CH02_02.avi之編號45截圖所示,見本院卷第頁)。
(7)「14:07:30」至「14:07:36」:
上開之人,沿路將連身帽T戴上遮蓋頭部,並沿路低頭雙手捧一個紙箱行走,直至走出監視器錄影範圍畫面(如勘驗照片:CH02_02.avi之編號46至編號52截圖所示,見本院卷第172頁反面至173頁反面)。
(8)「14:07:37」至「14:21:15」:
此段時間內並無任何人車出入被害人所居住該巷弄內(即新北市○○區○○路○○○巷○○○弄),該段時間內持續下雨。
(9)「14:21:16」至「14:22:02」:
此段時間,僅有垃圾車及資源回收車2部,由該巷弄口遠端駛近,並於監視器前旁巷弄口停等後駛離。
(10)「14:22:03」至「14:30:00」:此段時間內並無任何人車出入被害人所居住該巷弄內(即新北市○○區○○路○○○巷○○○弄),該段時間內持續下雨。畫面於播放至「14:30:00」後結束。」,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5頁至173頁反面),由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足認被告分別於案發當日11時59分48秒至12時02分12秒,出現在告訴人上址住家1樓之大觀路174巷163弄口、又於同日14時7分29秒,出現在告訴人上址住家樓下(大觀路174巷163弄7號)前;且案發當日於104年3月23日14時7分20秒至14時7分28秒間,案發地大觀路174巷163弄街道上,並無任何人出入,於同日14時7分29秒時,始有被告出現在告訴人住家樓下(大觀路174巷163弄7號)前,並雙手抱著一個紙箱,又將連身帽T蓋上頭部、低頭出現在監視器畫面中;另參酌被告於案發日13時45分出現在其工作室大觀路174巷151弄口及步行至163巷口時,只身著連身帽T蓋上頭部,雙手並無拿著任何紙箱(見偵字卷第37頁反面)等情,核與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承辦警員 吳政原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案發當天來回三趟,當日12時多到雜貨店買飲料,之後再往163弄後往環河西路5段離開,並且在被害人住處前回頭,這在偵卷第36頁最下方照片有拍到被告回頭的狀態,在13時19分時,被告又出現在151弄跟174巷的交叉口,這就是偵卷第36頁背面第一張計程車照片的位置,之後被告沿著174巷往163弄的方向走,在檳榔攤的位置左轉進入163弄,然後人就不見了,就是偵卷第37頁第一張照片,之後被告又沿17
4巷走回與151弄的交叉口,進入151弄,就是偵卷第37頁第四張照片,但在13時45分又再度出現在151弄口,沿著174巷弄往163弄的方向走,並左轉進入163弄口,之後就看不到被告,直到14時7分時(約經過22分),被告抱著紙箱出現在
163弄,並往環河西路5段方向左轉入環河西路5段等情節相符,是綜上足認被告於案發日13時45分許,身著連身帽T蓋上頭部、雙手並無拿東西,進入案發地大觀路174巷163弄街道上,約經過22分後,雙手抱著告訴人證述遭竊之紙箱,出現在告訴人上址住家樓下處等事實;復有上開所述蒐證照片26張、監視器畫面截圖21張、GOOGLEMAP網頁影本4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新北警板刑字第1043303730號函、偵查報告、查訪表4紙、大觀路2段174巷163弄位置圖、照片2張等證據在卷可佐,是被告侵入告訴人上址住宅,竊取附表所示物品之事實,堪已認定。
(三)再者,被告原於警詢時辯稱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見偵字卷第36頁反面至38頁、照片02至05)之男子,非其本人(見偵字卷第4頁);又於偵查中坦承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男子為其本人,惟手拿的紙箱係在163弄之檳榔攤旁公寓騎樓下所撿,裡面是一些報紙,而是要交給資源回收的一對「母女」(見偵字卷第55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時翻譯前詞辯稱紙箱是在雜貨店拿的,裡面放的是他買的東西(見本院卷第145頁反面),最後又在本院審理中改稱,該紙箱是在163弄1號前面撿的,是要交給做資源回收的「母子」,其兒子是精神有點問題之成年男子(見本院卷第148頁反面)云云,足認被告對於其在何處取得上開監視器畫面中之紙箱、紙箱內放的是報紙或他買的東西,以及交給的對象是「母女」或「母子」,已數度改口,前後供述不一;且案發當日附近居民並無何人將紙箱丟棄在被告所述之地點,而案發地附近亦無何人從事資源回收,此有新北市政府板橋分局新北警板刑字第1043303730號函、偵查報告、查訪表4紙等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64頁),是被告上開辯解,實非真實。
(四)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如事實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其所辯無非空言圖飾,推諉杜撰,咸屬事後脫罪卸責之詞,尚不足為憑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經本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103年3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以上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素行(於102年間,犯侵入住宅竊盜罪,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按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
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件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犯竊盜罪所得之物,均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姜長志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姜麗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105年10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一│現金新臺幣三萬元。│未扣案。│├──┼───────────┼───────────┤│二│金項鍊2條│未扣案;價值約新臺幣七││││萬元。│├──┼───────────┼───────────┤│三│金墜1條│未扣案;價值約新臺幣一││││萬二千元。│├──┼───────────┼───────────┤│四│金墜1條│未扣案;價值約新臺幣八││││千元。│├──┼───────────┼───────────┤│五│金戒指6只│未扣案;價值約新臺幣二││││萬五千元。│├──┼───────────┼───────────┤│六│手鍊3條│未扣案;價值約新臺幣三││││萬元。│├──┼───────────┼───────────┤│七│金玩偶1個│未扣案;價值約新臺幣一││││萬元。│├──┼───────────┼───────────┤│八│鑽石戒指│未扣案;價值約新臺幣四││││萬元。│├──┼───────────┼───────────┤│九│鑽石項鍊1條│未扣案;價值約新臺幣二││││萬五千元。│├──┼───────────┼───────────┤│十│新光三越百貨禮券│未扣案;價值新臺幣八千││││元。│├──┼───────────┼───────────┤│十一│運動背包1個(NIKE牌)│未扣案。│││、洪斌峰之子 洪靖鈞 之郵││││局存摺、米白色保險箱1││││個││├──┼───────────┼───────────┤│十二│紙箱2個│未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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