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9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9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九六一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受處分人甲○○即異議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所九十一年七月五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XX0一四一九九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一日二十二時駕駛車號00—一六八二號自小客車沿台北市○○○路○段第二車道由北向南行駛至左轉迴轉道時,不先駛入最左側車道即左轉,致左前輪與沿同車道直行之BDS—00七重機車前車頭撞及而肇事,並致使重機車騎士受傷,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四款、第六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六百元及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晚間原駕車沿台北市○○○路○段由北向南行駛,行經迴轉道前,依規定先打方向燈,並緩緩靠左側車道準備進入迴轉道,卻遭 譚傑晃 駕駛之重機車由左側撞及,譚傑晃並因而跌倒受傷。本件車禍發生肇因於譚傑晃違規行駛禁行機車之車道,異議人卻遭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的重罰,異議人不能甘服,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車禍發生後,接受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訊問時自承「我於上述時間沿建國南路第二車道由北向南行駛,至肇事地點時,我欲左轉進入迴轉道往東,當我車左轉時,突然後方衝來一部機車,其前車頭撞及我左前車輪而肇事」等語,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本件車禍發生致使機車駕駛人譚傑晃雙膝擦傷、右肘擦傷、右肩脫臼,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附卷可查。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異議人行駛之道路同向有三線道,並未劃分快車道與慢車道,參互以觀,足見異議人左轉時並未切入內側車道,而係於第二車道直接左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同向二車道道路,欲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0公尺前換入內側車道或左彎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五款有明文規定。又,汽車駕駛人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即轉彎者,處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新台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四款亦定有明文,又違反同條例第四十八條之規定者,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有明文規定。查本件異議人於多車道左轉彎,不依規定先駛入內側車道即轉彎,自屬違規,原處分機關裁處罰鍰新台幣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並無違誤。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所明文規定;本件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未駛入內側車道即左轉,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依前開規定即應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至於機車騎士譚傑晃是否違反標誌之指示違規行駛禁行機車車道,乃譚傑晃是否另應受罰之問題,原處分機關裁處本件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三月,經核亦無違誤。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洪慕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田汲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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