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785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85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君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君係告訴人何○珍胞弟何○勝之配偶,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詎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2日18時許,在雲林縣○○鄉○○村○○00號之住所,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後,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頭痛、頭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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